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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澳门)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
联营合同及土地纠纷案
论 证 要 点

我局受理该公司的申请登记资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土建字(征复93)159号《中山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山市建委1175号《单项经营房地产证书》、中山市外资审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颁发的中外审办(2000)044号批文、中山市外经贸委颁发的中经贸引字(2000)230号批文及外经贸粤中合资证字(2000)0016号《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详见企业查档资料)。"

因此,在联合公司成立之前,该442亩土地使用权应认定为澳门中信和上海康大的合伙财产。在澳门中信和蓬江公司合资经营联合公司后,根据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国土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确认,该442亩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联合公司。

五、 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上存在的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该地块是出让给以原告名义申办的集体企业"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后又规避法律,变通地成立了一个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上海康大独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合公司则成为一个虚构的公司。这一过错,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将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判决给原告。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与处置均有不当: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所谓"康大独资的集体企业",实际上是名义上归属于原告的公司,二审判决中也载明:"上海康大辩称:(被告)用上海康大的名义注册了一家由上海康大独资的企业。"可见,"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双方为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而采取的变通措施。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对外登记为上海康大独资,对当事人内部则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因此,不管"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上受让了本案地块,该项地块都属于双方的合伙财产,而不属于上海康大。

其次,二审判决认为:成立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规避法律,联合公司成为一个虚构的公司,双方均有责任。该认定也不妥当:其一,依据上海康大1993年9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上海康大明确认可:"我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变通成立独资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28208763-3)。该公司与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权属无关,只负责对拟成立的项目公司(中外合资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土证)进行服务、咨询、管理。该公司与项目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企业。"而且,从案件材料中也不难看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取得过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指向的总面积为294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二,既然认定设立"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规避法律,何以又认定该公司取得本案地块的权利。

因此,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方面存在问题。

(二)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以给付了小部分征地补偿费的地块作为合作条件与原告联合开发房地产,而实际该地块的费用均是从原告的投资款中划拨。"并据此认为:"该地块宜继续由原告开发经营。"法院判决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并不妥当:

首先,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出资,被告申办国土证拿地"的合作方式。这种合作条件究竟对哪一方更有利,双方作为企业,自有其合理计算,法院不必替当事人双方做商业计算,更不能以法院自行商业计算的结果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除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其次,既然《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出资、被告申办国土证拿地"的模式,那么申办国土证拿地的资金当然是由原告投入,既然是原告的投资款,在投入联合公司之后,就不再属于原告的,是公司或合伙的资金。利用这笔资金申办国土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联合公司成立期间,属于作为公司设立者的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财产。在联合公司设立之后,属于公司财产。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司或合伙财产判决给投资人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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