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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澳门)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
联营合同及土地纠纷案
论 证 要 点

本案中,澳门中信公司以联合公司的名义申办国土证,办理报批、报建、审批等手续的行为,正是公司设立中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理由是:

(一)以设立中的项目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申报事项,属于房地产公司设立时的营业准备活动,是房地产开发活动中的惯例。只有项目被审查批准后,项目公司才有实际运作的需要。若不以设立中的项目公司名义而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申办国土证,办理报批、报建、审批等手续,在项目公司正式登记设立之后,就要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徒然增加成本与麻烦。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澳门中信以设立中的联合公司名义申办国土证,办理报批、报建、审批等手续时,并没有否定这些行为。相反,还与之订立土地出让合同,并把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联合公司。实际上至今为止,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否定澳门中信公司以联合公司名义申办国土证,办理报批、报建、审批等手续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否定联合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律地位。

(三)澳门中信公司以联合公司名义申办国土证,办理报批、报建、审批等手续,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包括原告,是有利益的行为,且没有侵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澳门中信以联合公司名义从事公司设立中的营业准备活动,是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行为,并且实际上也给合作方之一的原告上海康大带来了利益。

(四)即使双方当事人申办国土证,办理报批、报建、审批等手续的行为确有不当,也不能以此否定《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因为,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包括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即通行的合同法理论)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

因此,澳门中信以联合公司的名义申办土地证等行为,是为设立公司的准备行为,并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作为受益方的原告,没有理由主张《联合开发协议》无效。法院也不应把公司设立中必要的且没有损害任何人利益的营业准备行为认定为无效。

四、 如何认定442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从现有材料来看:中山市三乡镇442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都是联合公司。中山市国土房管局证明这一事实,上海康大也确认这一事实。从土地登记的事实来看,中山市政府也予以批准。而且,中山中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一项裁定:"查封使用权属于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座落在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的商住用地一块,面积约294667平方米(约442亩)。该地块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赠与等手续。"可见,法院并不否认442亩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联合公司。

在上海康大退出合作后,澳门中信与蓬江公司获得批准合资经营联合公司,共同开发、经营442亩土地,联合公司的中方出资人变为蓬江公司。这只是合资企业法人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合资企业联合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主体的存在,不影响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作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此时,该442亩土地使用权应认定为归属于联合公司。

对此问题,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2年12月4日《关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要求我局撤销合资经营企业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我局于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经贸引字[2000]230号文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时符合法定程序,且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中山市国土局证实当时确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因此,我局亦不具备撤销中经贸引字[2000]230号文的条件。"

同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7月9日出具《证明》中,亦明确指出:

"我局于2000年6月9日核准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号:企合粤中总字第002296号。经营范围:在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442亩地块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商品房和商铺……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我局无重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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