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合同及土地纠纷案
再次,一、二审判决将部分款项作为"被告部分出资的补偿和一定的酬金"。这种处置的问题在于:1、一、二审判决没有列出补偿的依据及计算方法与结果,因此本案判决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 2、本案原被告双方是联营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是投资者,而不是聘用合同关系,因此所谓"一定的酬金"没有合同根据。
最后,本案一、二审判决联合公司442亩土地使用权归上海康大享有,是在上海康大没有对土地使用权提出诉讼请求,且对联合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持。
因此,本案登记在联合公司名下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在联合公司成立前,应属于澳门中信和上海康大的合伙财产,一、二审法院将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是不妥当的。
在156号判决的执行问题上,根据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上海康大在2001年4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156号判决时,已超过六个月执行时效,以该判决作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存在问题。
在本案土地使用权变动问题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是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1990年建设部发布的《产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另外,《合同法》、《担保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得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此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生效判决对物体归属的处理,应视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但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只有根据生效判决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才产生物权归属变更的后果。
所以,在《物权法》施行以前,中山中院认为"对于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继承等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该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不动物权变动的后果,并不以履行过户登记为要件。"进而认定"0025号土地证项下的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已经省法院156号判决归上海康大公司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不因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私下和解而改变。"并无法律依据,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联合公司名下的442亩土地使用权,是存在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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