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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澳台民间维权总会: 总会专栏 >> 联营再审专栏 >> 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请求抗诉申请书》
【中山法院门】
陈浩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请求书》,状告中山中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违法执行,请求共同国家赔偿13.28亿元。
请求抗诉申请书

申 请 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侨乐巷6号嘉乐大厦5楼B座。法定代表人:陈浩唯,职务:董事长,电话:13112998888 13380886668。

申 请 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案外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华丰花园七区。法定代表人:陈浩唯,职务:董事长,电话:13112998888 13380886668。

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永纯,北京市人,退休法官,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二号楼2102室,职务:港澳台民间维权总会北京办事处主任,电话:13911268706 010-65238322。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1号1033室。法定代表人:刘忠祺,职务:总经理。

第 三 人: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堤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谭振威, 职务:总经理。

请求事项:

一、申请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中信”)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为两份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第6项、第12项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予以抗诉。

二、申请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中山中院一审第二项判决,把属于案外人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判归被申请人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大”)享有,认为两份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第6项、第12项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予以抗诉。

三、请求抗诉由上海康大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澳门中信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成立的企业,工商登记批准经营范围是“不动产活动”,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1992年12月8日,澳门中信系与上海康大签订《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证据1)(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成立有关项目公司—即联合公司的协议、章程(证据2)。双方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联合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澳门中信投入300亩土地,按每亩100万元人民币作价投入;上海康大负责开发300亩土地建造商品房的总投资,计划投资人民币5.4亿元,第一期投资1.2亿元。利益分配如下:在房屋销售收入中归还澳门中信3亿元,归还上海康大5.4亿元,余下利润各50%。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的约定;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证据3)中对澳门中信在联合开发中所承包的事项,也做了详细的约定。

1993年1月22日,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据4),约定:联合公司名下取得的442亩土地,其中300亩归联合公司所有。余下142亩归澳门中信所有,与联合开发项目无关。

上海康大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过程中,连第一期投入1.2亿元都无法履行投资,更无力支付给澳门中信的承包款(证据5)。对此,澳门中信给予谅解和支持,1993年8月10日,澳门中信、上海康大及第三人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据6),对《联合开发协议》进行了修订,其中,澳门中信投入的300亩土地,从每亩按100万元人民币作价投入,减为每亩60万元作价投入。

但是,在1994年9月28日,上海康大恶人先告状,不谈其无法履行双方《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却以澳门中信违约为由,向中山中院提起诉讼(证据7)。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终止澳门中信所签订的联营协议;2、请求判令澳门中信支付所有诉讼费用。除此,上海康大别无其他请求。1995年6月15日,中山中院对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1、确认原、被告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

2、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面积为442亩,现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原告负责清付。

3、被告从原告的投资款中提走的人民币11720298.47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及付给被告的酬金,该款被告不用退回。

4、原、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康城”费用各25万元,合计50万元。该款可在原告存放在第三人处的款项中扣支。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径付原告。

判决后,澳门中信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10月2日,广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门中信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证据8),广东高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认定如下:

1、因澳门中信是在澳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其未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就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活动,故二审判决认定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及广东七建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补充协议、修订协议以及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属无效,并无不当。

2、由于上述合同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对无效合同所涉及的后果一并处理,避免造成讼累,故二审判决并非超出诉讼请求。

3、联合公司对本案二审判决并无异议,澳门中信在本案中对联合公司的权益提出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澳门中信的再审申请。

澳门中信认为: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和中山中院一审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对证据及法律的适用不当,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且错误的将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案外人联合公司合法拥有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严重侵害了澳门中信、案外人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再审予以撤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澳门中信的再审申请,实属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审判决(第13页)认为:“澳门中信是在澳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其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活动,未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且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合资的项目公司联合公司最终亦没有获得批准成立,……本案争议的中心围地块是上海康大与澳门中信联营的项目,双方拟成立一个中外合资的项目公司联合公司来共同经营该地块的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澳门中信认为:

1、澳门中信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1994年8月10日(上海康大向中山中院提起诉讼前),澳门中信已通过珠海市外经贸委提交在中国境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于1994年11月24日作出[粤经贸外字(1994)855号]批复,批准澳门中信在珠海市设立办事处,业务范围为:“有关本公司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广告的进出口业务联系咨询”,同日,澳门中信领取了《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证据9)。1994年11月28日,澳门中信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据10),该《登记证》注明“该代表机构经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特发此证”。显而易见,在中山中院1995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之前,澳门中信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完成了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解答》[法发(1996)第2号]第1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澳门中信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获得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并完成了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手续,领取了《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其与上海康大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应为有效协议。

2、澳门中信从一审诉讼开始,已经分别向中山中院、广东高院提交上述在中国境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的相关证据,作为证明其与上海康大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应为有效协议。但是,原审判决以及《民事裁定书》一直都在回避这个事实,在认定事实方面从不提及过有上述相关证据的存在。均强硬以“澳门中信是在澳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其未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就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活动”为由,判决《联合开发协议》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以及《民事裁定书》显属有意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违法裁判之嫌疑。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问题。

1、澳门中信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确实还未具有国内房地产开发资格,但判决仅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1990年8月19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2条规定:“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第3条规定:“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可见,当年澳门中信在国内从事土地开发经营活动,是被中国政府鼓励和容许港澳同胞(指定人群)进行投资,是合法的。既然当年中国政府鼓励和容许港澳同胞可以在国内投资从事土地开发经营活动,那么,澳门中信与国内企业上海康大签订的一系列《联合开发协议》,以及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理所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何况,澳门中信并非以自己名义在大陆经营开发房地产,而是依据国家有关《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与国内企业上海康大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以及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项目公司方式,经营开发房地产项目。这种“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是中国政府、法律所允许的。对此问题,二审判决也认定:“双方拟成立一个中外合资的项目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然而,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澳门中信通过“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在国内参与房地产开发,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但另一方面却又维持一审判决,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是不合法的,均属无效的认定,显然二审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自相矛盾。

2、二审判决(第13页)认为:“上海康大及广东七建与澳门中信所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补充协议、修订协议以及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无效”。《民事裁定书》对此认定: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然而,一审判决确认《联合开发协议》合同无效,并没有判决“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无效”。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拟成立一个中外合资的项目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另一方面却追加认定:“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无效”,显然二审判决于理于法不合,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如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仍然有不足之处,需要追加“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无效”的认定,那么,二审应当予以改判,增加“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无效”的裁决,不应当维持一审原判,也不应当作出“双方拟成立一个中外合资的项目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认定,可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3、二审判决(第14页)认定:“中心围442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效,应由中山市国土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不作处理”。

然而,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效,本案不作处理,应由中山市国土主管部门处理;但另一方面却又维持一审判决,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442亩土地判归上海康大享有。显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4、二审判决认定:“广东七建与上海康大和澳门中信之间的联营纠纷无关,三方当事人曾就广东七建为康城项目所支付的费用,已达成了由上海康大、澳门中信共承担的协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处理”。然而,二审一方面认定广东七建与联营纠纷无关,本案不作处理;但另一方面却又出尔反尔,维持一审判决:“原、被告应向第三人(广东七建)支付“康城”费用各25万元”的实体处理。显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一审第4项判决:“原、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康城”费用各25万元”,是在第三人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向法院交纳有关诉讼规费的情况下,中山中院一审判决越俎代庖对实体作出处理,显然是违法裁判。而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三、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解答》[法发(1996)第2号]第45条规定:“一般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

原审判决在确认《联合开发协议》合同无效后,所作出的相关判决没有遵循“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澳门中信认为:

1、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没有对联合开发的土地权属作出请求。但是原审判决在确认《联合开发协议》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判决把属于案外人联合公司的442亩土地归上海康大享有,该判决内容超出了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范围,系判非所诉。

况且,就算联营土地权属出现争议,也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向行政庭提起诉讼,依法审理,但绝不属于经济庭管辖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把不属于自己经济庭管辖审理、非本案诉讼当事人联合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越俎代庖判归上海康大享有,严重侵害了案外人联合公司的权益,实属有违法裁判之嫌疑。

2、《民事裁定书》认定:“合同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对无效合同所涉及的后果,一并处理,避免造成讼累”,是错误的。

法院是执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必须有明文法律依据,否则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而“一并处理、避免造成讼累”的理由,缺乏明文法律依据。况且,公民、企业请求法院解决纠纷,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受理立案,不存在造成讼累问题。原审判决越俎代庖,对上海康大没有诉讼请求的实体,一并作出了处理。显而易见,《民事裁定书》认定,二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该认定是错误的。

3、根据“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原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了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即当事人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对方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外,只要求终止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对实体没有其他请求。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不告不理。因此,判决只能对上海康大请求终止《联合开发协议》,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裁决,实体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海康大可以与澳门中信协商,要求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另案提起诉讼。

退一步,即使法院有权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原审判决也应当遵循“双方返还财产”的法律原则,判决澳门中信返还上海康大的投资款,442亩土地判归澳门中信享有。况且,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的《联合开发协议》,只签订联合开发其中300亩土地,其余142亩土地与联合开发无关。而原审判决却判了442亩土地全归上海康大享有,把与联合开发无关的142亩土地都判了,对吗?可见,原审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有关原审判决存在的其它问题

1、一审第2项判决:“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原告负责清付”;是在案外当事人(权利人)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向法院交纳有关诉讼规费的情况下,中山中院越俎代庖对实体作出了处理。显然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维持原判,是适用法律不当。

2、一审第3项判决:“被告从原告的投资款中提走的人民币11720298.47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及付给被告的酬金”。对此,澳门中信不予认同并认为,澳门中信收取的是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应收承包款,是合法的。何况,原审判决已确认《联合开发协议》合同无效,余下要处理的,也只存在一个“双方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上海康大要需支付“酬金”给澳门中信的问题,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维持原判,是错误的。

五、关于“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项目公司“联合公司”的关系,以及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的问题

1、1993年8月28日,上海康大向中山市工商局提交《请求批准成立“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报告》(见公证书,证据11)称:“因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中外合资企业(联合公司)的审批手续在办理中,基于办理审批手续需时,请求给予支持先行批准由上海康大组成建立“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康大”),该公司只负责对合资企业(联合公司)的地块进行服务、咨询、管理”。1993年9月9日,中山市工商局批准“中山康大”登记成立,颁发了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据12)。1997年10月12日,中山市工商局吊销了“中山康大”的《工商营业执照》。

2、1993年9月19日,为了协助上海康大将上海投资各方的资金早日到位,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签署虚假的联合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13),明确:“公司名称为联合公司,而中山康大就是联合公司,两个名称是同一个公司,各种文件上的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由执行总经理负责解决”。

对此,1993年9月20日,上海康大作出《确认书》(见司法鉴定书,证据14),确认:“为将上海投资各方资金早日到位,我司于1993年9月9日变通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28208763-3)。该公司与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权属无关,只负责对拟成立的项目公司(中外合资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证)进行服务、咨询、管理。该公司与项目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企业”。上海康大的《确认书》又确认:“凡是项目公司董事会的各种公开文件,会议纪要、决议与《确认书》内容有抵触之处,概以《确认书》为准”。并以此《确认书》确认1993年9月19日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签署的虚假联合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但是,原审判决以及《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方面,一直都在回避上海康大《确认书》所确认的事实,即1993年9月19日联合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有意地混同了“中山康大”与取得涉案土地权属的项目公司“联合公司”为同一个企业的假象,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判决。

3、上海康大对广东高院二审判决不服,在1999年向广东高院提交的《申诉书》(证据15)中陈述:“在办理国土证时,中信澳门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与三乡镇建设公司、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合同,而且是由中信澳门法人代表陈浩唯签订的,申诉人上海康大并没有参于签订与申诉人无关。而且不能因后期申诉人变通成立集体企业“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冠李戴,法院就认定为申诉人所有,造成事实不清”。上海康大在自己《申诉书》中都明确表示,其成立的“中山康大”,与土地权属无关。可见,中山康大与1993年取得涉案土地权属的联合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

六、关于联合公司变更股东、批准成立的过程,以及其对本案所涉422亩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问题

1、联合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独立法人。1992年6月,公司组建期间,澳门中信根据当年中山市政府经营房地产“先取得土地,后成立项目公司开发”的规定(证据16),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管理区(现称鸦岗村)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证据17),合同约定:每亩土地补偿费1.2万元,并支付了首期土地补偿费300万元。澳门中信总共支付了鸦岗村911.4万元(证据18),征得了鸦岗村“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

1993年1月18日,在鸦岗村同意下(证据19),澳门中信法人代表陈浩唯(见司法鉴定书,证据20)以工商预先核准的联合公司名义(见司法鉴定书,证据21)、公安备案的公章(证据22),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23),合同约定:442亩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4170450元整。1993年2月26日,联合公司取得了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4)

2、1994年至1999年期间,联合公司由于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发生联营纠纷,而中止了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手续。鉴于《联合开发协议》被二审判决无效,且上海康大在1999年6月8日作出《确认书》(证据25),确认退出组建联合公司。《确认书》确认:“取得“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的联合公司,由澳门中信负责组建和经营、盈亏自负,一切与上海康大无关”。因此,澳门中信在1993年组建项目公司联合公司已经取得的证照基础上,改为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组建联合公司。在经过中山市国土、建委部门和鸦岗村的确认(证据26),并报送中山市外经委、主管市长审查批准后,联合公司取得了一系列证照批文、《企业批准证书》(证据27)。最终在2000年6月获得工商登记成立(见公证书,证据28)。联合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据29)经营范围:经营开发涉案“中心围”442亩土地,建造商品房。联合公司从1993年组建到2000年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完全有其连续性的法律因果关系。

3、基于上海康大在2002年10月30日的投诉(证据30),要求撤销联合公司。中山市外经委联同中山市工商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召开听证会。经各方研究后,中山市外经委于2002年12月4日书面答复上海康大(证据31),确认联合公司即是1993年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企业,且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4、经过公证的司法鉴定书(证据20-21)证实,2000年核准登记成立的联合公司名称、沿用的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签字,与1993年组建期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受让人名称、所盖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签字完全相符;同时,与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档案(见公证书,证据32)中的受让人名称、所盖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签字也完全相符;尤其是国土档案中,1993年1月3日项目公司联合公司向中山国土局申请征地、提交的《关于征地建商品房的报告》、《投资建设商品房的可行性报告》(证据33)上申请人所盖公章,以及涉案土地《红线图》(证据34)上土地权利人(受让人)所盖公章,都是联合公司所盖的公章,这就足以证明,联合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铁证如山。

联合公司在1993年组建期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到2000年依法核准登记成立至今,所沿用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不变,完全有其连续性,以及前因后果和事实存续的法律因果关系。联合公司在组建期间取得的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在公司成立后理所当然归其所有。中外合资企业变更股东,经外经委审查批准,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就是合法的,不会影响公司拥有的合法财产。况且,联合公司是经过广东省政府、中山市政府、工商、国土、外经委、建委等国家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认可的情况下,才获准登记注册成立。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认可。

七、联合公司对原审判决把其名下所有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持有异议,一直在主张权利。《民事裁定书》认定,联合公司对二审判决并无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

1、原审判决是在上海康大对联营土地权属没有诉讼请求,案外人联合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作为土地权利人无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把联合公司名下所有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显而易见,原审判决是违法处分了案外人联合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

2、广东高院二审判决生效后,1998年12月8日,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签订和解《协议书》(证据35),和解《协议书》报送广东高院、中山中院和有关政府部门备案。2001年4月15日,上海康大反悔,向广东高院撤回《申诉书》,并发出《通知书》(证据36),通知澳门中信终止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2001年4月18日,上海康大向中山中院申请执行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申请执行除斥时效),并请求将联合公司名下所有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过户到上海康大名下。

由于上海康大的申请执行,已超出法定除斥时效,对此,澳门中信、联合公司向中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01年9月20日上海康大自知理亏,撤回了申请执行。中山中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中中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7),裁定“终结执行”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并“解封”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证据38)

3、联合公司在2000年6月成立后,多次向广东高院立案庭提交《申诉书》,申请对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再审。但都被立案庭告知《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不受理。2008年4月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联合公司在2008年7月联同澳门中信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证据39)。但因为澳门中信在2000年向广东高院提交的《申诉书》,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在程序上,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条件,故未予受理。

由于联合公司一直无法对原审判决违法处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伸张权利,被迫改为要求广东高院对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处分了案外人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确认违法,申请国家赔偿。但广东高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1日(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证据40)认定:“复议申请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意见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关于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的由来、演变过程以及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请求审查”,驳回联合公司确认违法申请。

可见,联合公司对广东高院二审判决持有异议,在2000年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后,一直都在伸张权利,从没有放弃请求。《民事裁定书》认定,联合公司对二审判决并无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

4、涉案的442亩土地使用权是首先由澳门中信在1992年与鸦岗村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且在1993年联合公司组建期间,澳门中信法人代表陈浩唯以联合公司名义,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取得的。澳门中信是联合公司的组建人、大股东,与联合公司的权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澳门中信法人代表陈浩唯也是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骨肉相连,当然有权对联合公司名下合法拥有的442亩土地使用权财产,被非法侵害,提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及《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上海康大与澳门中信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超出了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范围,将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案外人联合公司名下所有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系判非所诉,适用法律不当;况且,退一步,即使原审判决“合同无效”,法院有权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判决也应当依法遵循“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处理,判决澳门中信返还上海康大的投资款,442亩土地判归澳门中信享有。

显而易见,广东高院二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两申请人澳门中信、案外人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已作出粤检民行不提抗(2009)27号《民事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两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79条第2项、第6项、第12项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求对本案依法审查,予以抗诉。谢谢!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
日期:2012年2月2日

附件: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不提请抗诉决定书》;2、广东高院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3、广东高院二审判决;4、中山中院一审判决;5、中国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咨询意见书》。

点击链接:部分证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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