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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澳门)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
联营合同及土地纠纷案
事 实 部 分

1995年6月15日,中山中院以(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上海康大、澳门中信和广东七建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二、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面积为442亩,现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上海康大负责清付;三、澳门中信从上海康大的投资款中提走的人民币11720298.47元,作为上海康大应支付的费用及付给澳门中信的酬金,该款澳门中信不用退回;四、上海康大、澳门中信应向广东七建支付"康城"费用各25万元人民币,合计50万元人币。该款可在上海康大存放在广东七建的款项中扣支,澳门中信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径付上海康大。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1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345520元人民币,共700530元人民币,由澳门中信承担630477元人民币,上海康大承担70053元人民币。

澳门中信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审理后认为:澳门中信是在澳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其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活动,未办理有关审查批准手续,且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合资的项目公司联合公司最终亦没有获得批准成立。因此,上海康大及广东七建与澳门中信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修订协议以及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协议、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相应责任,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共同开发中心围地块的300亩土地,征地时征得442亩,142亩由澳门中信负责开发,但澳门中信在境内无经营权,土地分割给澳门中信经营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中心围地块申办的国土证费、土地转让费等是上海康大主要出资,且最后领取营业执照时成立的是其独资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将442亩土地全部判给上海康大继续开发经营并无不当。1998年10月2日,广东高院以(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5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澳门中信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上海康大与澳门中信于1998年1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归澳门中信自主开发,独立经营,盈亏自负,与上海康大无关。同时,中心围442亩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费由澳门中信支付,与上海康大无关。上海康大在该地块上的投资款人民币6900万元,由澳门中信在3年内分期偿还。协议签订当日,澳门中信支付上海康大公司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据澳门中信介绍: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签订的和解协议报送广东高院、中山中院、中山市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由于达成和解协议,上海康大于1999年1月18日向中山中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中山中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1999年6月8日,上海康大作出《确认书》,确认取得"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澳门中信负责组建和经营,盈亏自负,一切与上海康大无关。

2000年5月16日,澳门中信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蓬江公司)拟合资经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中心围442亩土地进行开发。在联合公司已经取得的证照基础上,2000年5月29日,澳门中信与蓬江公司合资的联合公司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0年5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企业联合公司成立。

2001年4月15日,上海康大书面通知澳门中信,告知其决定向法院申请执行156号民事判决书,并即时终止履行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前收到澳门中信人民币10万元视为澳门中信履行原判决应支付给上海康大的部分款项,不予退还。2001年4月18日,上海康大向中山中院申请执行156号判决书,请求将0025号土地证项下的442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该公司。联合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01年9月20日上海康大申请撤回申请执行书,中山中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中中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156号民事判决书。

2001年,鸦岗村委会(原鸦岗管理区)起诉上海康大,请求给付征地补偿款2536.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中山中院于2001年1月22日作出(2001)中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联合公司名称与0025号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相同,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广东高院已判决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归上海康大,遂判令上海康大支付鸦岗村委会征地补偿款2536.2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上海康大不服,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中山中院一审判决,改判由上海康大向鸦岗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万元人民币。因上海康大公司未自动履行,鸦岗村委会于2002年10月向中山中院申请执行,请求将0025号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联合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中山中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2)中中执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中山中院又依鸦岗村委会与上海康大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2001)中中执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将0025号土地证项下的中心围442亩土地中的1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鸦岗村委会,以抵偿上海康大应付的全部款项1500万元人民币,并向中山市国土局发出(2002)中中执字第2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山中院在审理三乡建设公司诉上海康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了0025号土地证下的土地使用权。

联合公司认为中山中院查封、执行0025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向中山中院申请确认违法,中山中院认为联合公司并非0025号土地证项下中心围442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权益未因查封、执行该幅土地使用权受到损害,故不具有请求确认违法的主体资格。因此驳回了联合公司的申请。

联合公司不服,于2007年5月25日,向广东高院提出申诉,广东高院以(2007)粤高法确申字第3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

2008年7月22日,联合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对156号民事判决提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粤检民行不提抗[2009]27号《民事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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