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链接: 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赔偿13.28亿元《国家赔偿请求书》及证据附件
国家赔偿请求书 请求确认中山中院及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违法执行共同承担国家赔偿人民币13.28亿元
赔偿请求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陈浩唯 职务:董事长 电话:13112998888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二号楼2102室
赔偿义务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中山市兴中道16号
电话:0760-88880600
赔偿义务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200号
电话:021-34254567
赔偿义务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
电话:021-56700000
赔偿义务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1号
电话:021-38794518
赔偿义务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
电话:021-53384777
第三人: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陈浩唯 职务:董事长 电话:13112998888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二号楼2102室
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人:陈浩唯 职务:董事长 电话:13112998888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二号楼2102室
请求事项:
1、依法确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在执行案号:(2011)中中法执委字第4号,执行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大)财产过程中,声称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6号判决)为理由,进行拍卖赔偿请求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名下332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为违法;
2、依法裁定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拍卖请求人名下332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为无效,并依法执行回转请求人名下332亩土地使用权或进行土地置换;或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人中山中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黄浦法院),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3.28亿元(暂定每亩人民币450万元计)给请求人。赔偿金额以法院指定、请求人认可,有资质的中山市评估所的评估价,或协商赔偿金额为准。
事实与理由:
一宗被执行人上海康大的执行案[案号:(2011)中中法执委字第4号](证据1),执行金额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15日,中山中院声称依据广东高院156号判决(证据2)为理由,严重超标的、违法拍卖登记在请求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即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
中信(澳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中信)是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的诉讼当事人被告。请求人是澳门中信1993年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在1993年组建期间,涉案土地是由澳门中信与鸦岗管理区(现称鸦岗村)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征得的;在鸦岗村同意下,是澳门中信以请求人名义,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请求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442亩土地使用权。澳门中信法人代表陈浩唯亦即是请求人法人代表陈浩唯(以下统简称陈浩唯),虽然澳门中信和请求人是两个独立法人,但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权益,骨肉相连,不分彼此。
鉴于澳门中信对中山中院拍卖涉案土地的行为,有提出执行异议,且与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结果,存在利益关系。同时,澳门中信与一系列生效法院判决、裁定书错误认定的事实,也存在利害关系。理所当然有责任、有义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法院讲清楚请求人成立的经过,支持请求人向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
鉴于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康大)与一系列生效法院判决、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涉案土地的归属,存在利害关系。况且,中山康大也有对中山中院拍卖涉案土地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有必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讲清事实。
请求人、澳门中信、中山康大在2011 年9月15 日拍卖前,已经向中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据3)。但中山中院没有依法在审查异议期间,宣告中止拍卖,等待异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反而在2011 年9月15 日违法将现市值超过13亿元的332亩涉案土地,以底价人民币4.7亿元拍卖给神秘人(证据48)投得。
请求人、澳门中信通过香港驻粤办向广东高院对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拍卖涉案土地的具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广东高院依法予以撤销。广东高院执行局不作为,连听证会开都不开,就作出《通知书》(证据4)把球踢回给中山中院处理。
一、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拍卖程序违法,执行法官违法乱纪,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以符合法律规定。
1、在2011年9月15日拍卖涉案土地时,中山中院未依法取得全部上海法院的委托执行,就进行公开拍卖,程序违法,是枉法执行。大部分上海法院是在中山中院拍卖涉案土地后,在执行过程中,才根据中山中院执行法官的要求,补办有关委托执行手续的。
法无明文皆禁止,法院程序违法,私自执行拍卖后,可以补办委托执行,缺乏我国明文法律依据。况且,如果法院在违法拍卖后,可以补办委托执行,就变成合法拍卖。那么,我国法律对程序违法的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也违反我国立法原则。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拍卖程序违法,该拍卖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中山中院在2011 年9月15 日拍卖涉案土地前,请求人、澳门中信、中山康大都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号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财产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现中山中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没有经过举行听证会,审查处理,就进行强制拍卖332亩涉案土地。且在2011年9月15日拍卖会上,没有向竞投人公开说明,隐瞒了请求人、澳门中信、中山康大对拍卖332亩涉案土地,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
可见,中山中院执行法官2011年9月15日强制拍卖332亩涉案土地的具体行为,应当确认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2、请求人在签收执行听证通知书后,即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官王瑄申请复印与本次听证会有关的案件材料,但遭到王瑄拒绝,连查看档案资料都不容许。在中山中院举行听证会之前,请求人未能获悉申请执行人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332亩涉案土地的相关材料,令请求人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请求人在未能充分了解案情,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参与中山中院按原定时间召开的听证调查,严重损害了请求人依法享有查阅执行档案资料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官王瑄在2011年9月23日通知召开听证会时,说只有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嘉和所)、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经公司)、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棉纺印公司)三家公司申请执行拍卖332亩涉案土地(证据5)。但在听证会中却出现了朱家平和上海恒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恒业所)也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了听证程序。
请求人认为,中山中院在听证会的时间确定后,当听证双方当事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书面告知请求人。中山中院在请求人毫不知情下,仍按原定时间召开听证会,显然对请求人有失公平。
2011年10月28日星期五下午4点多,中山中院执行法官通知陈浩唯去取《执行裁定书》。陈浩唯告知会在2011 年10月31日(星期一)早上去取,但执行法官为了让神秘人早日取得成交确认《执行裁定书》。在2011年10月28日星期五下午七点多(已下班),执行法官亲自开车1小时到请求人代理律师处送达《执行裁定书》,由代理律师签收,让《执行裁定书》生效。
2011 年10月31日(星期一),中山中院作出(2011)中中法执委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6),将涉案土地裁定过户给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雅建公司)(香港上市公司3383雅居乐全资公司)。你说,执行法官违法执行是否太明显了,如果执行法官依法办事,不存在黑箱作业、违法违纪的问题,是不可能达到上述这种破釜沉舟的地步。
中山中院作出(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3、35、3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8-9)声称:中山中院统筹执行上海黄浦法院申请执行人北京嘉和所、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人上海外经公司、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人上海棉纺印公司、上海浦东法院申请执行人朱家平、上海浦东法院申请执行人上海恒业所与被执行人上海康大委托合同代理费、房屋参建纠纷、民间借贷等案件中,中山中院以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为依据,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举行拍卖会,强制拍卖了登记在请求人名下的涉案土地。
中山中院作出的(2011)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第6页)认定:“…最高院(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等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书也作出了认定。涉案土地1993年登记权利人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并非澳门中信投资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5号异议案异议人康大请求人。两者毫无关系,只是重名而已” (请注意:第35号异议案异议人应为中山康大),以及依据2007年才施行的《物权法》第28条规定,即视为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标的涉案土地。物权已确立和转移为上海康大所有为理由,驳回了请求人提出的异议。
比对(2011)第35号《执行裁定书》(证据8)(第5页)、第3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9)(第4页)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等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书也作出了认定。涉案土地1993年登记权利人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并非澳门中信投资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3号异议案异议人康大请求人。两者毫无关系,只是重名而已” (请注意:第33号异议案异议人应为请求人)。
中山中院作出的(2011)第33号、35号、36号《执行裁定书》连异议案的异议人主体,都没有搞清楚,就胡搅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请求人、澳门中信、中山康大提出的异议。
比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0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证据10)认定:“复议请求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意见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关于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的由来、演变过程以及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请求审查”,驳回请求人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提起的确认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申请。
请注意:最高院(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没有中山中院第33、35、3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等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书也作出了认定,涉案土地1993年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并非澳门中信投资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于2000年5月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一(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3号(35号)异议案异议人康大请求人,两者毫无关系,只是重名而已”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版本,前后互相矛盾。可见,中山中院有意扭曲最高院认定的事实,作为自己认定涉案土地权利人的依据,造成事实不清,违法执行。
二、中山中院依据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为理由,进行拍卖涉案土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显然是违法执行。
1、在广东高院156号判决后,诉讼当事人上海康大与澳门中信在1998年12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证据11),双方返还财产,土地权属与上海康大无关。和解《协议书》报送广东高院、中山中院备案。鉴于诉讼当事人已经各自处分了广东高院156号生效判决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上海康大亦已经收到履行和解《协议书》的首期款(证据1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出现争议,已经有部分履行的,应当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因此,在法律上,对于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任何人民法院已不得强制执行。
中山中院依据广东高院156号判决,违法强制执行拍卖涉案土地,严重损害了该案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有权对生效判决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的合法权益。中山中院依据诉讼当事人已经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广东高院156号判决,强制执行拍卖涉案土地,显然剥夺了该案诉讼当事人,依法对判决享有处分权的合法权益。
2、中山中院2001年9月26日(2001)中中执字第106号《裁定书》裁定: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终结执行(证据13)。同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请求人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证据14)。
至此,在法律上,该案判决的执行力,己经实际性终结,以后再也不得恢复。终结执行的裁定既有程序效力,又有实体效力。程序效力是指执行的程序,再也不得继续进行;实体效力是指法院再也不得以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再也不得强制性的保护生效判决,赋予权利人的权利。现中山中院出尔反尔,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自己法院生效《裁定书》之前,以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的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为依据,违法进行强制性拍卖涉案土地,显然是执行程序违法,是漠视自己法院的违法执行。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赋予请求人依法享有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终结执行”的合法权益。
3、中山中院作出的(2011)第33号《执行裁定书》(第9页)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指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面积为442亩,现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享有。”的内容,既无给付内容,也没有规定履行期间,无论是否构成申请执行期间的除斥效力,都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涉案土地归属”。
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间,应当在诉讼当事人签收该《民事判决书》时生效。我国法律规定,生效判决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即构成除斥效力,该判决已不受法律保护。同样,除斥效力既有程序效力,又有实体效力。程序效力是指执行的程序,再也不得继续进行;实体效力是指法院再也不得以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再也不得强制性的保护生效判决,赋予权利人的权利。
1998年生效的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早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己构成除斥效力,该判决已不受法律保护。中山中院现依据已构成除斥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的广东高院156号判决,在2011年9月15日强制执行拍卖涉案土地,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赋予请求人依法享有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己构成除斥效力”的合法权益。
可见,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违法执行拍卖涉案土地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否则,就应当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
4、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第14页)认定:“中心围442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效,应由中山市国土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该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土地证,应由中山市国土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即是说中山中院对涉案土地证,是无权处理的。但是,中山中院却作出(2011)中中法执委字第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5),协助执行事项第2条:“强行注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第3条:“强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中山雅建公司…”,该协助执行,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执行。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土地权属的确认,无权进行实体审查,是以国土部门公示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为准。根本不存在、也不容许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所声称的依据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登记在权利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土地使用权证号:出0025号)土地使用权属被执行人上海康大享有,就可以强制执行的说法。显而易见,中山中院是违法执行。
6、中山中院作出的(2011)第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明文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我国法律是以公示变更土地权利人登记为生效要件的。
请求人认为:2007年生效施行的《物权法》规定,不存在追溯力,不适用于1998年广东高院156号判决,即法院判决不能视为物权已确立和转移。中山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海康大被执行案中,有意错误依据2007年才施行的《物权法》规定,视涉案土地物权已经转移为上海康大所有,变相强制执行拍卖涉案土地,显然是违法执行。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可见,中山中院在查封、执行拍卖在请求人名下的涉案土地时,必须取得请求人书面确认该财产权属于上海康大,才可以采取限制措施。
《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因此,请求人的土地无论与其它企业(包括上海康大)之间有何种纠纷,经过何种法律程序。只要国土部门未依法公示变更涉案土地权属登记的权利人,涉案土地权利人并不发生转移,仍属于公示登记的土地权利人请求人所有。
然而,中山中院在请求人不予认同涉案土地为上海康大所有,涉案土地还未依法变更登记为上海康大所有的情况下,中山中院强制执行拍卖涉案土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显然是违法执行。
三、上海外经公司执行案承办人:前中山中院杨均源院长、主管执行张麒副院长、林敏、杨天歌、汤力明、段文生、梁家伟法官、及副院长侯江勾结一起,私自两次违法恢复执行上海外经公司执行案,及查封332亩涉案土地。该两次恢复执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存在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枉法裁判、枉法执行的行为。
在执行上海一中院委托执行2000多万元的上海外经公司案号:[(1998)中中执字第13号]中,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存在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枉法执行罪、枉法裁判罪的行为。
1、2000年8月28日,中山中院通知上海一中院对(1998)中中执字第13号委托执行案,裁定“中止执行” (证据16);
2001生9月26日,中山中院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证据13),2002年2月6日,中山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了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证据14)。
2002年2月8日下午,陈浩唯要求当时主管执行的副院长张麒,退还因涉案被扣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张麒说他已经解封涉案442亩涉案土地,扣押《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他无关,叫陈浩唯去找民庭卓靖法官。当陈浩唯到民庭找到卓靖法官,卓靖法官说,你不是委托了律师,你找律师来拿。陈浩唯问卓靖法官,该案已裁定终结执行,442亩涉案土地已经解封,你有什么法律依据不退还《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我。卓靖无言以对说,我就是不给你怎样!
陈浩唯于是找该案主审法官侯江,侯江予以拒绝,说你去找杨均源院长(前中山中院院长)处理。陈浩唯到院长办公室找杨均源院长,杨均源院长说,你明天早上来,去找民庭卓靖法官处理,我今天不跟你谈。并拒绝退还《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陈浩唯。
2002年2月9日早上,陈浩唯找到民庭卓靖法官,卓靖法官说,土地封了,封了,不要再来找我。原来在当天早上,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张麟(当时主管执行副院长,曾因在执行中,贪污腐败被判刑)在自己主管的执行庭2000年8月28日已经通知上海一中院对(1998)中中执字第13号委托执行案,裁定中止执行下;在自己主管的执行庭2001年9月26日已经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解封442亩涉案土地”下;且在上海一中院、上海外经公司对(1998)中中执字第13号委托执行案,没有申请恢复执行下,利用在2002年2月9日当时书记员林敏法官,制作的1998年10月9日(1998)中中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7),超标的查封了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
如果说2002年2月9日主管执行庭的张麒副院长、林敏法官是依职权对上海外经公司执行案恢复执行,那么,也应当在自己法院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解封442亩涉案土地”之前,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之后恢复执行、查封。
于是陈浩唯找当时主管执行的张麒副院长理论,问为什么要查封请求人涉案442亩土地。张麒说不关他的事,他是奉杨均源院长、副院长侯江指示行事,你去找杨均源院长、副院长侯江解决。
2002年2月22日,在上海一中院、上海外经公司没有对中山中院2002年2月9日查封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依法请求解封下,无故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8),解封了涉案442亩土地。
可见,前中山中院杨均源院长、执行法官张麒、林敏在2002年2月对于请求人名下涉案442亩土地的查封、解封,存在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枉法裁判、枉法执行的行为。
2、2002年5月9日,上海外经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交《申请书》,决定撤回上海一中院委托中山中院(1998)中中执字第13号执行案,并请求上海一中院对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442亩土地,予以解封(证据19);同日,上海外经公司向中山中院提交《申请书》,决定撤回中山中院(1998)中中执字第1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并请求解封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442亩土地,予以解封(证据20);
对此,上海一中院向中山中院撤回委托执行,中山中院结案处理。鉴于上海一中院撤回委托执行,在法律上,除非上海一中院再次委托执行外,中山中院无权再协助上海外经公司执行,否则,是违法执行;
4、但有悖于常理的是,上海外经公司的执行案在没有得到上海一中院再委托执行下,无故违法被中山中院恢复执行。
在中山中院收案日期:2005年5月19日,结案日期:2005年9月8日,执行案承办人:杨天歌,合议庭成员:汤力明、段文生、杨天歌的上海外经公司(1998)中中法执委恢字第13-1号《案件执行卷宗》(证据21)中,发现有一份日期为2004年9月29日给中山中院的《请求执行贵院(1998)中中执委字第13号案件的申请》(证据22),申请执行请求人332亩涉案土地。但是,在《请求执行贵院(1998)中中执委字第13号案件的申请》上,并没有上海外经公司名称及盖章,显然是中山中院执行法官作假。
另外,在《案件执行卷宗》中,又发现一份日期为2004年10月12日《请求恢复案件执行的申请》(证据23)称:“贵院第13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案被执行财物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岗村中心围的294667平方米(合442亩)土地。据调查证实,上述被执行的442亩土地目前仍有332亩在被执行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具有可执行性,即本案具备了恢复执行的条件。据此特申请贵院恢复执行本案,对上述土地予以执行”。
《请求恢复案件执行的申请》右上角写有“经查阅案卷,拟同意恢复。请领导审批。”梁家伟(执行法官)签字,日期2005年5月17日;“同意”,侯江(注意:侯江即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一审的主审法官,副院长)签字,日期2005年5月18日。但是,在《请求恢复案件执行的申请》上,竞然同样没有上海外经公司名称及盖章。
据此,中山中院2005年5月23日作出(1998)中中法执委恢字第1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24),及2005年5月24日作出(1998)中中法执委恢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5)(《民事裁定书》日期在前,《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在后,有问题),枉法查封了请求人名下的332亩涉案土地。
显而易见,中山中院上海外经公司执行案承办人:杨天歌、汤力明、段文生、梁家伟、副院长侯江是勾结一起,在上海一中院已经撤回委托执行,私自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上海外经公司的执行案,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存在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枉法裁判、枉法执行的行为。
据了解,中山中院在2011年9月15日拍卖涉案土地后,由于请求人的投诉,执行法官知道后,事后已经与上海外经公司补充了一份笔录确认。但不管怎样,都改变不了上海一中院当年已经撤回委托执行的事实,就算上海外经公司事后确认曾向中山中院申请,该恢复执行、查封也是程序违法、法律不容许,一切必需在上海一中院重新委托执行下,才可以恢复执行、查封的法律规定。
在上海一中院没有重新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杨天歌、汤力明、段文生、梁家伟、主管副院长侯江勾结一起,私自恢复执行上海外经公司的执行案,违法作出(1998)中中法执委恢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超标的、查封了请求人名下的332亩涉案土地,进而在2011年9月15日对涉案土地予以拍卖,明显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枉法执行罪、枉法裁判罪的规定。
3、无独有偶,北京嘉和所在2004年10月11日向中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证据26),同样是梁家伟(执行法官)签字、侯江(中山中院副院长)签字。中山中院作出(2003)中中法执指字2号恢字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27),查封了请求人名下的涉案土地。因此,其中极有可能存在不可告人的原因。
4、2003年1月24日,中山中院(2002)中中执字第283-1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证据28),以土地权属1993年9月9日成立的中山康大为理由,驳回了请求人的执行异议,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法院依据“驳回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作出《协助协行通知书》查封,对不上号,没有法律依据)。
2003年1月24日,中山中院(2002)中中执字第283-2号执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29),分割了请求人名下110亩土地使用权给鸦岗村,为上海康大抵债1500万元。
比对在中山康大对2011年9月15日执行拍卖涉案土地,提出异议后,中山中院作出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认定:“涉案土地1993年登记权利人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为理由,驳回了请求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可见,中山中院在(2003)第283-1号、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2011)第33号《执行裁定书》,前后二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作出《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但这已经足以证明,2003年1月24日,中山中院(2002)中中执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权属1993年9月9日成立的中山康大为理由,驳回请求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第283-2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分割了请求人名下110亩土地使用权给鸦岗村,为上海康大抵债1500万元的具体行为,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汤力明、张良贵、段文生存在触犯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枉法裁判、枉法执行的行为,请最高院依法审查,予以认定。
四、请求人从1993年组建期间,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名下442亩涉案土地,到2000年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有前因后果和事实存续的法律因果关系。
请求人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独立法人。1992年,公司组建期间,澳门中信根据当年中山市政府经营房地产“先取得土地,后成立项目公司”的规定,与鸦岗村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证据30),合同约定:每亩土地补偿费1.2万元,并支付了首期土地补偿费300万元。澳门中信共支付给鸦岗村911.4万元(证据31),征得了鸦岗村“中心围”土地使用权。
根据鸦岗村的《证明书》(证据32)说明,澳门中信与鸦岗村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之后,鸦岗村同意澳门中信以请求人名义,于1993年1月18日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国土证,并在涉案442亩征地红线图上盖章。
据此,澳门中信法人代表陈浩唯以工商预先核准的请求人名义、公安备案的公章(证据33),在请求人组建期间,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34),合同约定:442亩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4170450元整。取得了登记在请求人名下的中山市国土局红头批文,及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35)。
1994年-1998年底,鉴于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发生联营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人被迫中止了办理工商登记成立手续。鉴于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被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上海康大在1999年6月8日作出《确认书》(证据36),确认退出组建请求人,《确认书》确认:“取得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人),由澳门中信负责组建和经营、盈亏自负,一切与上海康大无关”。
据此,澳门中信在请求人1993年组建期间,已经取得442亩涉案土地、证照基础上,并得到国土部门、中山市建委出具《证明》、《单项经营房地产证书》、鸦岗村在《申请报告》上盖章认可同意下(证据37),改为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组建成立请求人。
经过报送中山市外经委、市外资审批工作领导组审查批准后,请求人取得一系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文、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企业批准证书》(证据38),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请求人登记成立。请求人《工商营业执照》(证据39)经营范围:经营开发涉案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442亩土地,建造商品房。
请求人从1993年组建期间,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2000年依法核准登记成立,请求人所沿用的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不变,完全有其连续性,以及前因后果和事实存续的法律因果关系。请求人在组建期间取得的名下财产,在公司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后,理所当然归其所有。
请求人是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在组建过程中,合资中方股东由上海康大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但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变更合资中方、外方股东或其它事项,只需要经过外经委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就是合法的,绝不会影响中外合资企业享有其名下财产的权利。司法机关对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决定,应当尊重予以认可。
五、请求人是被中山中院非法侵权、违法拍卖的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主体,有足够的实体证据予以证明,铁证如山。
经过公证的《司法鉴定书》(证据40-41)已经证实,2000年核准登记成立的请求人名称、沿用的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签字,与1993年组建期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受让人名称、所盖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签字相符。
在鸦岗村出具的《证明书》(证据32)已经证明,鸦岗村是根据与澳门中信签订《有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同意澳门中信以请求人名义,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国土证,并在涉案442亩征地红线图上盖章。
在请求人的工商档案中,有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证据42),证明请求人就是1993年1月18日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42亩涉案土地的权利人。
在请求人1993年组建期间,已经取得442亩涉案土地、证照基础上,澳门中信得到国土部门、中山市建委出具《证明》、《单项经营房地产证书》、鸦岗村在《申请报告》上盖章认可同意下(证据37),改为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组建请求人。并经过有关外经委、国家行政部门审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请求人核准登记成立的审批手续,符合我国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法律规定。
在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见公证书,证据43),同样证明请求人是依据1993年1月18日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42亩涉案土地,核准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同时,在第0025号国土档案(见公证书,证据44)中,请求人向中山市国土局申请征地、提交的《关于征地建商品房的报告》、《投资建设商品房的可行性报告》、涉案土地《红线图》(证据45)上受让人名称、所盖的公章与请求人沿用的公章相符。
请求人是取得442亩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主体,是铁一般的事实,有足够的实体证据予以证明,铁证如山。在实体证据上,足以推翻一系列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错误认定的事实。
请求人恳请最高院对请求人是否当年取得涉案土地权利人问题,依法召开各方参加的听证会。并传唤中山市工商管理局、中山市外经委(现称: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庭作证。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鉴定书》、工商局《证明》、国土资料等铁证如山的实体证据,不要回避,进行公开审查,不袒护、不掩盖、以示公正,并作为认定请求人是否涉案土地权利人的依据。查清事实,纠正一系列法院判决、裁定,错误认定的事实。
六、在2011年9月15日拍卖会上,举8号牌的竞买人得主吴小平,与前上海康大法人代表段新忠签订合作合同,恶意串通、操纵拍卖价。根据我国《拍卖法》第37、65条规定,该拍卖是无效的。
1、根据中山法院网站公示的拍卖会举8号牌的买受人得主照片(证据46),证实举8号牌的买受人得主是吴小平,即中山市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雅城公司)法人代表(证据47)。
据了解,在拍卖之前,段新忠利用上海康大、中山康大伪造公章与中山雅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恶意串通、操纵拍卖价。合作合同约定:中山雅城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协助办理涉案土地拍卖事宜,拍卖所得款超出人民币2.5亿元部分,全部返还给中山雅城公司。
从拍卖会举8号牌的买受人得主照片显示,明明是中山雅城公司吴小平举牌拍得涉案土地,但为何在拍卖当日中山中院不敢公开其身份,所有媒体均以神秘人(证据48)称呼。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中山雅城公司吴小平举牌拍得涉案土地后,为何在当日《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49)上,买受人会变成中山雅建公司投得。
根据拍卖《标的简介》(证据50) “法院对裁定过户对象仅限于买受人且登记竞买人名称一致,拍卖人及法院不予变更或增减”规定,中山雅建公司、中山雅城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为何中山中院、拍卖行会对中山雅建公司作出确认裁定书,确认是由其投得。中山中院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其名下,拍卖显然有假,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拍卖行存在问题。
根据拍卖《标的简介》规定:登记竞买人(需交纳保证金)少于两人不行举行拍卖会。否则进行拍卖,是无效的。中山中院在2011年9月15日的拍卖会,当日只有二位竞投人交纳保证金,中山雅建公司是中山雅城公司的全资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上中山雅城公司在拍卖前,与段新忠(利用上海康大伪造公章)已经签订合作合同,操纵拍卖价。该拍卖显失公平,是无效的。
根据我国《拍卖法》第37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香港上市公司3383雅居乐是中山雅建公司全资公司,中山雅建公司是中山雅城全资公司。而拍卖人(拍卖行)是接受上海康大前法人代表段新忠委托拍卖的。可见,就算拍卖当日中山雅城公司法人代表吴小平是代表自己公司、或雅居乐、或中山雅建公司,举牌投得涉案土地。我国法律规定,竞买人(吴小平)与拍卖人(段新忠)之间,恶意串通,拍卖是无效的,竞买人与拍卖人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中山中院拍卖涉案土地后,由于返还拍卖所得款超出的部分,段新忠与中山雅城公司吴小平出现纠纷;除此,段新忠又与柯俊翔(香港上公司00479华建控股主席)出现资产和股权转让纠纷。
中山雅城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合作纠纷诉讼[案号:(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证据51),柯俊翔向广东院提起资产和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号:(2011)粤高法民二初字第5号](证据52)。中山雅城公司查封了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款,其中人民币2.2多亿元;柯俊翔查封了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款,其中人民币5132多万元。
中山康大被列为合作纠纷一案、资产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被告,但由于段新忠利用中山康大伪造公章,委托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刘敏律师作为中山康大的代理人,参加两案的诉讼。当中山康大董事长陈浩唯在代表公司向广东高院应诉时(证据53),经办法官不理不睬,也不进行审查,照样开庭。陈浩唯向广东高院郑鄂院长(证据54)、贾永庆纪检组长(证据55)、民二庭庭长丁海潮(证据56)申控,却一样不理不睬,虚假诉讼照旧进行(广东高院领导涉嫌不作为,难道是律师勾结法官办案!!!)。请求人、澳门中信向广东高院申请作为两案的第三人(证据57)被驳回;中山康大向佛山市司法局投诉刘敏律师(证据58),司法局连问都不问一下,就驳回了投诉。
鉴于陈浩唯无法代表中山康大应诉,反而利用伪造公章委托的刘敏律师参加该案诉讼,将造成事实不清,广东高院错误裁决。请求人请求最高院对该案审理过程,予以关注监督。
七、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定,明确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标的涉案土地,在上海康大未实施该权利之前,不属于上海康大所有,并解封涉案土地。到底上海高院、中山中院适用法律,谁对谁错,恳请最高院依法作出司法解释,纠正错误。
2008年2月1日,上海二中院作出(1998)沪二中执字第302-304号《裁定书》(证据59)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审查认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虽然系争土地使用权已经广东法院判归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所有,但在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实现该权利之前,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仍属于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依法作出《执行协助通知书》,对请求人名下332亩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证据60)。
请求人认为,广东高院156号判决请求人名下涉案土地归上海康大享有,享有权与所有的权利不同,享有只是一个期待的权利,拥有所有权才可以对物权进行处分。因此,在上海康大未实施该权利,将涉案土地依法变更登记为上海康大之前,上海康大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涉案土地仍然属于原登记人请求人所有。
对于上海二中院生效《裁定书》裁定的事实,涉案土地为中山康大所有,请求人有争议,向上海二中院执行法官曹湧,提出异议,曹湧不予接受。请求人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申控信,得到的答复已转交给上海高院处理,而上海高院却将申控信转回给上海二中院处理(证据61),上海二中院理都不理。从此,石沉大海,没人处理。
据了解,段新忠利用中山康大伪造公章,委托上海律师,虚构请求人与中山康大为同一企业,向上海二中院、上海高院对上海棉纺印公司,执行(上海康大、中山康大并非被执行人)段新忠的海南国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上海高院指令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定,错误认定涉案土地为中山康大所有。
之后,段新忠再利用中山康大、上海康大、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达公司)伪造公章,与上海棉纺印公司签订以土地抵债《协议书》(证据62),为被执行人段新忠的海南国泰公司抵债8000万元;再由上海棉纺印公司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二中院作出(1998)沪二中执字第302、第303、第30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63-64-65),超标的查封了涉案土地。
对此,请求人有理由相信,段新忠、上海棉纺印公司、上海二中院执行法官曹湧,涉嫌官商勾结,违法查封、违法执行涉案土地。
虽然上海二中院生效《裁定书》裁定,涉案土地为中山康大所有,请求人不予认同,但不会造成请求人与中山康大有争议,因为三家公司的董事长都是陈浩唯。况且,中山中院作出生效(2011)第3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中山康大在听证会上,已当庭明确表示涉案土地权属与其无关,是请求人所有。
但可以明确的是,经上海高院审查,上海二中院作出生效《裁定书》裁定,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的标的涉案土地,不属于上海康大所有。既然上海高院已经认定涉案土地不属于上海康大所有,并依法解封涉案土地。那么,为何上海二中院在此之后,还要委托中山中院执行?为何中山中院在统筹执行相同的(1998)沪二中执字第302-304号案件中,变相可以强制执行拍卖该涉案土地,是否存在上海二中院、中山中院官商勾结、违法乱纪的行为!!!到底上海高院、中山中院适用法律谁对谁错,请求人请求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
八、中山中院除依据一系列前后矛盾的法院判决、裁定错误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涉案土地权利人的证据外,无法提供其它有关涉案土地权利人的实体证据予以支持,该土地权利人的认定是不成立的。
1、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第13页)认定:“本院认为,……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合资的项目公司请求人最终亦没有获得批准成立”的事实,已经明明白白认定在1998年10月2日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之前,在组建中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项目公司(请求人),没有获得批准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广东高院15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之后法院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抵触之处,是错误的。除非有确凿事实、有效的实体证据,足以推翻广东高院15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外。但是,在此之后,中山中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对请求人主体、土地权利人的认定,一时一样说啥就啥,矛盾百出。
2、2003年4月21日,中山中院(2003)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6)认定:“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2月26日颁发的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使用人,是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在合作期间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是“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在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并不因此灭失,应由其合法继受人享有”。中山中院有意将当年取得涉案土地的请求人与中山康大视为一个民事主体,以土地权利人为1997年10月1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康大所有,驳回请求人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
3、2003年9月30日,中山中院(2003)中中法审监民申字第109号《驳回再审通知书》(证据67)认定:“本院认为: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2月26日颁发的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使用人,是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在合作期间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是“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在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并不因此灭失,应由其合法继受人享有”,中山中院有意将当年取得涉案土地的请求人与中山康大视为一个民事主体,以土地权利人认定为1997年10月1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康大所有,驳回请求人提出的再审申请。
4、2003年1月24日,中山中院(2002)中中执字第283-1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证据28)认定:“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7月26日颁发的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是1993年9月9日经中山市工商局核准的由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联合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并收回了营业执照”。中山中院有意将当年土地权利人认定为1997年10月1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康大所有,驳回请求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但是,在2011 年10月9日中山中院举行听证会上,中山康大明确表示,涉案土地权属与其无关,是请求人所有。中山中院于是作出第33号《执行裁定书》(第6页),认定:“涉案土地1993年登记权利人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并非澳门中信投资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两者毫无关系只是重名而已”,驳回了请求人提出的异议。
中山中院简直是张开眼睛说瞎话,两次执行涉案土地的《执行裁定书》,都是随着执行法官意愿,对涉案土地认定的权利人一时一样,说谁的就是谁的,完全不讲事实和法律。中山中院除了一系列法院判决、裁定,有意错误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不是请求人外,请问,还有没有其它实体证据,予以证明?在国家赔偿案中,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请中山中院拿出实体证据来!!!
5、2007年4月11日,中山中院作出(2007)中中法确字第1号《裁定书》(证据68)与中山中院之前作出(2002)中中执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前后认定的事实,出现矛盾。
该《裁定书》认定:“1992年12月16日,澳门中信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康大公司]名义,与三乡镇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书》”,……“1993年1月18日,旧康大公司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2000年2月,澳门中信与蓬江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拟成立经营新康大公司,对中心围442亩土地进行开发。在旧康大公司已经取得的证照基础上,2000年5月19日,新康大公司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0年5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外合资企业新康大公司成立”。
该《裁定书》又认定:“新康大公司是澳门中信与江门蓬江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合资组建的,而0025号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旧康大公司,是上海康大与澳门中信拟于1992年组建的合资企业,因未履行批准手续、双方发生纠纷等原因而未最终组建。两公司名称虽然一致,但其发起人并不一致,实际并非同一主体”。
虽然请求人不认同中山中院确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把请求人分割成新、旧康大公司两个主体。但却恰恰说明请求人成立的依据,是在旧康大公司1993年已经取得的证照基础上,经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广东省政府颁发《企业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且说明请求人是对涉案中心围442亩土地进行经营开发。既然中山中院已经认同请求人是在旧康大公司已经取得的证照基础上,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这就足以说明请求人核准登记成立的手续是有其连续性的,不存在两个主体问题。
6、法院是讲法、讲事实的地方,陈浩唯已多次向中山中院提交经过公证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听证会)。中山中院如对请求人工商登记资料有异议,可以依法通知中山市工商局、国土局、外经委等部门来核实。但在此之前,中山中院不能随意作出(2002)中中执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7月26日颁发的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是1993年9月9日经中山市工商局核准的由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联合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并收回了营业执照”;和确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新康大公司是澳门中信与江门蓬江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合资组建的.而0025号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旧康大公司,是上海康大与澳门中信拟于1992年组建的合资企业,因未履行批准手续、双方发生纠纷等原因而未最终组建。两公司名称虽然一致,但其发起人并不一致,实际并非同一主体”;以及(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3、35、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土地1993年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
然而,以上中山中院一系列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却又恰恰证明中山中院在执行中,对涉案土地权利人的认定,随着执行法官意愿,一时一样说啥就是啥,违法执行。任何人稍有一点法律常识,稍微认真地研究一下请求人工商登记资料,绝不会犯如此错误的认定。
明明事实清楚,在广东高院156判决前,组建中的请求人还未核准登记成立。而1997年10月1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康大,是上海康大在1993年9月9日申请成立的。但中山中院偏要认定说中山康大是澳门中信和上海康大拟成立的请求人,显然牛头不对马嘴。这样错误《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在没有其它实体证据支持下,能否作为认定土地权利人的证据使用,显然是不成立的。
九、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拍卖行、段新忠、中山雅城公司涉嫌官商勾结,在2011年9月15日枉法执行拍卖请求人名下涉案土地。
如果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拍卖行、段新忠、中山雅城公司吴小平没有官商勾结,枉法执行拍卖请求人332亩涉案土地,怎会在拍卖《标的简介》中故弄玄虚,声称:拍卖标的土地,存在睱疪,存在过户两次税费、补偿农民、拍卖标的移交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欠费及滞纳金由买受人承担。现在事实已经证实,中山雅建公司不存在过户两次税费、不存在补偿农民土地款、不存在其它欠款问题);虚构事实:需要支付三乡发展公司土地余款2592.4万元。据了解,广东高院已判决三乡发展公司败诉,该债务已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在广东高院判决前,三乡发展公司已将该债务权益出让给雅居乐,何来需要支付三乡发展公司2592.4万元;设定条件:法院不清场交付使用。拍卖后,只要法院裁定确权,国土部门变更土地权利人,根本不存在法院清场问题;低价评估:设定以上“莫须有”条件,低价评估。
因最终取得332亩涉案土地的代价无法清晰计算,存在不明朗因素,造成市值超过10多亿元的332亩商住别墅用地,起拍价4.7亿元,竟然无人竞投。让神秘人(证据48)以4.7亿元底价拍得(当年涉案土地市值已经超过每亩350万元,只拍得每亩低价140多万元)。
显而易见,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在拍卖《标的简介》中,故弄玄虚、不清场交付、设定条件低价评估,进行拍卖332亩涉案土地的行为,是有意、有计划、有目的造成神秘人(香港上市公司3383雅居乐的全资公司)在没有竞争对手下,以底价4.7亿元拍得332亩涉案土地。请求人有理由相信,该拍卖存在官商勾结、违法乱纪的行为。
据了解,雅居乐陈氏家族,为涉案土地鸦岗村人,当然可以接受拍卖《标的简介》中,不清场交付使用条件。虽然中山中院邀请了中山市人大、检察机关、工商部门等领导进行监督拍卖,显示拍卖会是公平、公正、公开的。但是,事实上,当日拍卖过程中,中山中院已经隐瞒了请求人、澳门中信、中山康大在拍卖之前,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当中止拍卖的事实。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的拍卖会,明显存在官商勾结、枉法执行拍卖332亩涉案土地的行为。
十、中山康大在听证会上已声明:涉案土地权属与中山康大无关,中山中院之前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993年,因组建期间的请求人工商登记尚在办理中,澳门中信和上海康大为了引进上海康大投资各方,早日投入资金,并认为有需要在请求人组建期间,对请求人已取得的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442亩涉案土地,进行服务、咨询、管理。
1993年8月28日,在得到中山市领导支持下,陈浩唯(经办人)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上海康大的《请求批准成立“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据69)称:“请求给予支持先行批准由上海康大组成建立“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只负责对合资企业(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地块进行服务、咨询、管理。1993年9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山康大登记成立,并颁发了中山康大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据70),工商注册号:28208763-3。
为澄清说明事实,避免各方对中山康大企业名称“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外合资企业名称“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现混淆误解。1993年9月20日,上海康大作出《确认书》(证据71)确认:“我司于1993年变通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28208763)。该公司与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权属无关,只负责对拟成立的项目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证)进行服务、咨询、管理。该公司与项目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企业,……”。
《确认书》又确认:“凡是项目公司董事会的各种公开文件,会议纪要、决议与《确认书》内容有抵触之处,概以《确认书》为准”。上海康大《确认书》已经过司法鉴定,其所盖公章是真实的。
上海康大在1999年向广东高院提交《申诉书》(证据72)中陈述“在办理国土证时,中信澳门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与三乡镇建设公司、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合同,而且是由中信澳门法人代表陈浩唯签订的,申诉人上海康大并没有参于签订与申诉人无关。而且不能因后期申诉人变通成立集体企业“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冠李戴,法院就认定为申诉人所有,造成事实不清”。上海康大在《申诉书》明确表示,其成立的中山康大与土地权属无关。
基于上海康大在2002年10月30日向中山市外经委、中山市工商局投诉(证据73),要求撤销请求人。中山市外经委联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上海康大、请求人进行公开听证后。中山市外经委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书面答复(证据74),确认:“我局于二OOO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经贸引字[2000]230号文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时符合法定程序,且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中山市国土局证实当时确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因此,我局亦不具备撤消中经贸引字[2000]230号文的条件”。
在中山中院2011年10月9日举行的听证会上,中山康大明确声明:涉案土地权属与其无关。中山中院(2011)第35号《执行裁书》(第7页)认定:“异议人中山康大也述称拍卖涉案土地与其无关”。
可见,中山中院在此之前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1997年10月1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康大所有,是错误的。中山中院错误认定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当然在执行中,执行主体有错误。既然执行主体有错误,就是违法执行。
十一、执行拍卖涉案土地的法律文书,都是段新忠利用上海康大、中山康大伪造公章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求人已报公安处理。
1、原上海康大法定代表人段新忠已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超过10年。1998年11月1日,上海康达公司受全体上海康大的股东委托,因段新忠在公司经营中的“严重问题”,决定免去其上海康大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由刘忠祺担任。并且作出《联合公告》(证据75)声明:决定撤销段新忠在上海康大公司的法人代表等一切职务,从即日起段新忠在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与上海康大无关,并任命刘忠祺(联系电话:13661897008)为法人代表。
《联合公告》在上海文汇报刊登公示,及报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联合公告》同时抄送广东高院(在156号档案内)、中山中院(交给张麒法官)、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0025号档案内)备案。
况且,1998年上海康达公司起诉段新忠的海南国泰公司有关上海康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一中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上海康大股权转让无效。在法律上,段新忠无权代表上海康大对外活动。
2、在段新忠被撤销上海康大公司的法人代表职务之后,段新忠利用伪造上海康大、中山康大公章代表上海康大、中山康大与朱家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据76),勾结朱家平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虚假诉讼。在中山康大董事长陈浩唯代表公司向上海浦东法院应诉后,但开庭时,经办法官却不通知陈浩唯参加诉讼,反而容许利用中山康大伪造公章委托的上海律师参加诉讼。
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去函通知上海浦东法院(证据77),查封的0025号涉案土地权利人为请求人名称持有,并非中山康大所有的情况下,经办法官还强行、超标的继续查封请求人名下涉案土地(证据78)。可见,上海浦东法院法官存在参与段新忠、朱家平的虚假诉讼,官商勾结、违法执行等违法乱纪行为,恳请最高院依法查处。
3、2008年7月4日段新忠利用中山康大伪造公章,与上海恒业所签订代理合同(证据79),委托上海恒业所律师代理在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的上海棉纺印公司与段新忠进行的虚假诉讼案件(证据80)。在诉讼期间,上海棉纺印公司有目的地撤回诉讼,解封了请求人名下涉案土地(证据81)。上海棉纺印公司改为向上海浦东法院对上海康大、中山康大进行虚假诉讼,案号:上海浦东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854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证据82)。
上海恒业所因收不到律师费,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证据83)。同样,经办法官超标的查封了请求人332亩涉案土地。在中山康大董事长陈浩唯代表公司向上海浦东法院应诉后,在通知开庭当日,经办法官却不开庭,让陈浩唯空跑上海一趟。之后,经办法官却容许利用伪造公章委托的上海律师参加诉讼,进行调解。
段新忠利用上海康大、中山康大、上海康达公司伪造与上海棉纺印公司公章进行虚假诉讼的还有上海二中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6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证据84)。
对于段新忠、朱家平、上海棉纺印公司利用上海康大、中山康大伪造公章,签订以土地抵债《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借条、委托中山中院整体拍卖332亩涉案土地等诈骗行为,陈浩唯已经在上海、中山报公安处理(证据85)。
陈浩唯是1993年9月9日成立的中山康大董事长(证据86)。本来,根据《工商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由于当年1993年政策规定,外商是不容许当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于是由董事长授权公司总经理石定祥为法人代表。而中山康大的公章,从刻制开始,一直至今都在陈浩唯手里保管。1997年10月12日,中山康大因没有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中山康大法人代表石定祥,大约在2005年左右去世,至今已去世多年。
对于段新忠所盖的上海康大、上海康达公司公章是否伪造,请求人请求最高院依据中山中院一审第71号判决、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档案中,存档中的上海康大、上海康达公章样模,比对进行司法鉴定,便知真伪。鉴于中山中院在2011年9月15日拍卖涉案土地的依据,是段新忠利用上海康大伪造公章盖章同意的。因此,中山中院执行强行拍卖涉案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十二、前中山中院副院长欧万洪接办案件,为上海康大介绍律师,造成中山中院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法处理了没有参加诉讼的请求人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广东高院156号判决错误维持原判。
1994年,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发生联营纠纷,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公然无法无天在院长办公室为上海康大介绍刘海奇、龙伟明、黄维雅律师,接办联营纠纷一案。欧万洪又指派、勾结主审法官侯江(副院长),一起办案(当事人通话录音,证据87)。
当年前中山中院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副院长)侯江身为审判人员执法者,转身变成运动员参与比赛,将司法公权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案件何来会得到司法公正的裁决。鉴于当年中山中院存在审判人员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共同分成巨额律师费的行为,可以说,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是一个典型的中国司法腐败造成的冤案。
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终止澳门中信所签订的联营协议;2、请求判令澳门中信支付所有诉讼费用。除此之外,在诉讼期间,上海康大没有增加任何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
1995年6月15日,该案合议庭法官:侯江(已退休)、林文刚(现在政府部门任职)、廖礼争(现任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副院长),作出第71号判决(证据88),判决如下:
1、确认原、被告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
2、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人),面积为442亩,现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原告负责清付。
3、被告从原告的投资款中提走的人民币11720298.47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及付给被告的酬金,该款被告不用退回。
4、原、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康城”费用各25万元,合计50万元。该款可在原告存放在第三人处的款项中扣支。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径付原告。
显而易见,中山中院第71号判决,超出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1998年10月,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维持原判”,是错误的。
该案判决主要司法不公但不限于(详见《再审申请书》,证据99):
1、该案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除“终止联营协议”外,别无其它请求。我国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就是违法裁判。该案判决已经超出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范围,可见,该案判决是违法裁判,而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维持原判”,是错误的。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更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遗留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撤销,依法再审、改判。
2、请求人是独立法人,其名下财产受我国法律保护。该案判决的其中第二项判决,是在上海康大对联营土地权属没有诉讼请求,且在中山中院没有依法通知请求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该案的诉讼,在其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中山中院将请求人名下合法拥有、受法律保护的442亩涉案土地,判归上海康大享有,实属无理。联营纠纷一案属于给付之诉,该案判决的其中第二项判决,却作出了确认之诉的判决,你说,对吗?显然是枉法裁判。
3、虽然请求人对该案判决“合同无效”存在异议,并认为:中外双方为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签订的合同,在送审批之前,合同是成立的,并非“合同无效”。但退一步,就算该案判决“合同无效”是对的,且判决有权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根据我国法律“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的规定,也应当遵循“双方返还财产”的法律原则,判决澳门中信返还上海康大投资款;联合开发属于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与上海康大无关,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更何况,《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只有其中300亩土地,该案其中第二项判决,把与联合开发项目无关、没有关联法律依据的142亩土地都判了给上海康大享有,对吗?难道说作为中山中院副院长的主审法官侯江不懂法,显然是违法裁判。
4、该案其中第三项判决“被告从原告的投资款中提走的人民币11720298.47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及付给被告的酬金”。
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是联营合作关系,双方都是投资者,而不是聘用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上海康大需要支付“酬金”给澳门中信的问题。该案判决将上海康大的部分投资款(支付给澳门中信的承包款)作为补偿澳门中信的投资款和酬金,没有合同依据。况且,该案判决并无列出多少是联营开发300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多少是与联合开发无关的142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和多少是上海康大给予澳门中信的酬金补偿款,以及其依据及计算方法与结果。
十三、前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在该案审判中,涉嫌枉法执行、查封;伪造证据、进行枉法裁判。
经查档案,中山中院第71号判决的案卷档案中,存档有日期1995月3月24日的一份盖有“伪造”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证明》(证据89)存档;经查档案,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案卷档案中,也存档有日期1998月3月24日的一份盖有“伪造”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证明》(证据90),以及存档有日期1993年1月3日的一份虚假伪造、没有工商注册号、没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公章的请求人《工商营业执照》(证据91)复印件存档。
经咨询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该两份《证明》上盖的中山市工商局公章是“伪造”的,对于该两份《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同。至于在案卷中存档的1993年1月3日请求人《工商营业执照》,连工商注册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都没有,一看就知道是伪造的。
同时,该二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都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经咨询上海康大代理律师刘海奇,证实上海康大从没有提交过,而澳门中信(该案被告)也没有提交过。因此,该二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
经咨询广东高院156号案件经办法官周莳文说,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档案中,存档盖的中山市工商局公章的《证明》,以及1993年1月3日请求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是广东高院取证的,而是中山中院前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
除此之外,1994年10月6日,主审法官侯江还违法作出第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
从上海康大负责人李鸿林在1994年10月7日电话通话中,告知前中山中院副院长欧万洪(见当事人通话录音,证据87),1994年10月5日,上海康大已经在上海工商银行汇款36万元到中山中院帐户,用来交纳诉讼费用途。但欧万洪在电话谈话中告知李鸿林,他昨天(6日)已批准,今天(7日)已经去查封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
可见,身为前中山中院副院长的欧万洪,在中山中院还未收到上海康大诉讼费的情况下,就作出批准查封(案外人)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明显是与律师勾结一起办案,违法乱纪、徇私舞弊。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据92),号码:80916855。
(1)、汇款人:上海康大。
(2)、日期:1994年10月5日下午。
(3)、收款人:中山中院。
(4)、金额:人民币36万元。
上述银行电汇凭证比对上海康大《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证据93)中,主审法官侯江的亲笔录:“已于10.3交36万元”。
从汇款单据可以看出,1994年10月5日下午,上海康大才从上海中国工商银行汇出诉讼费36万元,在当年从上海汇款到中山市,要经过广东省中工商银行解汇,才能到中山市中国工商银行,过程需要超过10天以上(即最快1994年10月15日之后,中山中院才能到帐)。
那么,1994年10月6日,在法院没有收到当事人诉讼费下,主审法官侯江凭什么作出第71-1号《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而且只单凭一张案外担保人上海康达公司的《担保书》复印件(证据94)(案卷中连原件都没有),就作出了查封。
请问,法院查封案外第三人名下价值数亿元财产,连《担保书》原件、案外担保人笔录都没有,申请人上海康大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实物财产”作为担保,就这样进行查封,可以吗?法院查封错了,谁赔?可见,第71-1号《裁定书》是违法裁判、违法查封的行为。
那么,为什么在案卷中,主审法官侯江要作假说上海康大已于10月3日交纳诉讼费36万元?目的很明显,是为了说明在查封涉案土地之前,法院已收到上海康大的诉讼费,有个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中山中院领导、法律执法者,这是严重的违法乱纪、枉法查封的行为。
事实证明,中山中院主审法官侯江连上海康大诉讼费都没有收到,就已经作出第71-1号《裁定书》,查封了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
请注意:《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上,除有主审法官侯江作假说,上海康大已于10月3日交纳诉讼费36万元外,还有副院长欧万洪批示,同意上海康大缓交余下所欠的诉讼费。显而易见,《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中,上海康大已于10月3日交纳诉讼费36万元的说法,是前中山中院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两人一起作假存档的。但这足以证明,前中山中院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是一起勾结律师办案,否则,他们怎会如此一起冒险作假,违法乱纪、徇私舞弊。
十四、广东法院、司法机关严重司法腐败,无法无天,投诉无门。
基于前中山中院副院长欧万洪,为上海康大介绍刘海奇、龙伟明等律师,接办联营纠纷一案,徇私舞弊,有当事人录音通话作为证据。陈浩唯向广东高院郑鄂、广东高院纪检、广东省检察院进行申控;向中山市司法局投诉律师违法乱纪,勾结法官一起办案。
结果,广东高院纪检说:欧万洪已经离开法院任职,不属于法院纪检管辖;广东高院维持原判,说明主审法官侯江没判错案;广东省检察院说:广东高院维持原判,因此举报内容达不到立案标准,不予立案(证据95),并且驳回了请求人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的申请抗诉(证据96);中山市司法局驳回了陈浩唯的投诉(证据97)。
如果不是亲身经历,绝不相信中国司法会这样腐败,像皮球一样,踢来踢去。但请求人坚信、亦坚持中国是有法律的,终有一天会还我清白,法律一定会将勾结律师一起办案、徇私舞弊、参与虚假诉讼、枉法裁判、枉法执行的法官,绳之以法,以维护我国司法公正。
十五、澳门中信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的经过。最高院民四庭法官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方式,驳回澳门中信的申诉(再审申请)。
澳门中信在2001年,已经向广东高院提交《申诉书》,对156号判决申请再审。但广东高院一直不作为,对澳门中信提交的《申诉书》申请再审,不进行审查处理。在程序上,澳门中信又无法满足最高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条件,即必须有个广东高院处理结果。
2011年,澳门中信通过香港驻粤办向广东高院信访室转交《再审申请书》,在广东高院信访室法官关怀帮助下(在此表示感谢!),澳门中信在广东高院的申请再审,在10年之后,终于被广东高院受理立案,案号:(2011)粤高法民一监字第8号(以下简称监字第8号)。
请求人认为,澳门中信向广东高院对156号判决,提交《申诉书》申请再审,广东高院理应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如果澳门中信不是得到香港驻粤办转交《再审申请书》,和得到广东高院信访室法官关怀帮助下,相信到今天,澳门中信在2001年提交的《申诉书》申请再审,至今仍然石沉大海,没有结果。因为法定程序走不下去,无法向上一级最高院申请再审,只能冤死、到处投诉,没办法。
2011年9月3日,澳门中信收到广东高院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8)认定:1、二审判决一系列“合同均属无效,并无不当”;2、“由于上述无效,依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应对无效合同所涉及的后果一并处理,以避免讼累,故二审判决并非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3、“联合公司(请求人)对本案二审判决并无异议,澳门中信在本案中对联合公司的权益提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以上述三点理由,驳回澳门中信的再审申请。
巧合的是,在澳门中信收到广东高院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只有两、三天,2011年9月5日,中山中院在各大报纸刊登《公告》,公告在2011年9月15日公开拍卖332亩涉案土地。
为何广东高院信访室、立案一庭领导法官多次与陈浩唯进行听证,在详细审查澳门中信的《再审申请书》后,都认为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并给予监字第8号受理立案。如立案二庭经办法官刘奕冰、倪亚琴、藍中伟对澳门中信申请再审理由、提交的实体证据有异议,最起码也应当通知陈浩唯进行听证,对澳门中信的申请再审理由、实体证据进行审查,依法、依理进行反驳,完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澳门中信的再审申请,才符合法定程序。
但现今立案二庭经办法官刘奕冰、倪亚琴、藍中伟对澳门中信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审都不审,也没有在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澳门中信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交的实体证据进行陈述反驳。就自创“一并处理,以避免讼累,故二审判决并非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司法解释;并且张开眼睛说瞎话、自话自说,联合公司(请求人)对二审判决没有异议为理由,以此驳回了澳门中信的申请再审,实属无理。对此,澳门中信不服,何来服判息诉!!!
很难解释的是,为什么同是广东高院执法法官,信访室法官对信访人帮助关怀;立案二庭的经办法官刘奕冰、倪亚琴、藍中伟,反而不按程序,依法办事,其法律素质、水平差距这么大。除非有腐败原因外,否则,很难令人信服。其个中原因,恳请最高院依法查处。
对此,澳门中信不服,于2012年2月2日向最高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证据99)申请再审,对上述广东高院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三点理由,进行反驳,主要理由为:
1、请求人对该案判决“合同无效”存在异议,并认为:中外双方为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签订的合同,在送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合同是成立的,并非合同无效。
2、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除“终止联营协议”外,别无其它请求。我国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就是违法裁判。
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没有对联合开发的442亩涉案土地,作出请求。但是,原审判决却把权属于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判归上海康大享有,该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系判非所诉、违法裁判。
法院是执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必须有明文法律依据,否则判决就是违法裁判,是错误的。而广东高院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并处理、避免造成讼累”的理由,是广东高院法官自话自说,自创的司法解释,缺乏我国明文法律依据,实属无理。
况且,公民、企业请求法院解决纠纷,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受理立案,不存在造成讼累问题。该案判决越俎代庖,对上海康大没有诉讼请求、没有争论的实体,作出了处理。显而易见,该案判决是违法裁判。
3、请求人2000年成立后,多次向广东高院立案庭对156号判决提交《申诉书》,申请再审。但都被立案庭告知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只能由澳门中信提起申请再审,待立案后,请求人才能申请参加诉讼,因而拒绝受理请求人的再审申请。
请求人改为请求广东高院对156号判决处分了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确认违法,申请国家赔偿。但广东高院不予受理。
最高院(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请求人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确认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
2001年,上海康大向中山中院申请执行广东高院156号判决,并请求法院将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强制执行过户到该公司名下。
由于请求人对上海康大的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上海康大自知理亏,撤回申请执行。中山中院(2001)中中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广东高院156号判决,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了请求人涉案442亩土地。
2008年4月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请求人于2008年6月8日已经联同澳门中信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证据100)。但因2001年澳门中信的《申诉书》,广东高院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在程序上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条件,故未予受理。
以上足以证明,请求人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一直持有异议,一直在伸张权利,至今没有放弃请求。广东高院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请求人对二审判决并无异议为理由,认为澳门中信对请求人的权益,提出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
经最高院审查,认为澳门中信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查(证据101)。案号:(2012)民监字第109号。在澳门中信申请再审受理立案后,请求人除委托律师向最高院以案外人主体提交《再审申请书》,提起申请再审之外,请求人于2012年7月24日再通过香港驻粤办向最高院民四庭经办法官许英林,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以请求人名义主体再提交《再审申请书》(证据102)。
但是,2013年2月4日,澳门中信收到最高院(2012)民监字第10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据103)认为:“上述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依法需对有关财产进行处理。一、二审判决确定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没有超出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你公司拟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一直没有成立。该公司名称申报给工商部门后被改为“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也曾经共同确认“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是“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独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一、二审判决作出后,你公司与他人共同设立“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虽和之前拟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合资企业名称相同,但不是同一个公司,不是之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故一、二审判决有关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为理由,通知驳回澳门中信的申诉,望澳门中信息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应当用裁定书裁定方式。但遗憾的是:最高院民四庭法官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都有法不依,将澳门中信的再审申请视为申诉,用《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驳回澳门中信的申诉(再审申请)。
为何民四庭法官要这样做法,理由很简单,目的是剥夺澳门中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权利。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受理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提请抗诉申请。
况且,最高院民四庭法官《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审查结果,是你诉你的、我说我的,根本牛头不对马嘴,完全回避了澳门中信提交的实体证据,包括经过司法鉴定的上海康大1993年9月20日《确认书》(证据71),确认:“我司于1993年变通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28208763)。该公司与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权属无关,只负责对拟成立的项目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证)进行服务、咨询、管理。该公司与项目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企业,……”。《确认书》又确认:“凡是项目公司董事会的各种公开文件,会议纪要、决议与《确认书》内容有抵触之处,概以《确认书》为准”。
最高院民四庭法官对上海康大1993年9月20日《确认书》,都不审查确认事实,就依据已经确认是虚假、无效的1993年9月19日《董事会江门会议纪要》(证据104),随意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胡说一套事实,驳回澳门中信的申诉(申请再审),实属无理。
鉴于最高院法官没有严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对澳门中信的申请再审,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处理。因此,澳门中信的申请再审,应视为尚在审查中,还未结案。
请求人现请求最高院纠正错误,依法撤销民四庭法官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严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澳门中信的再审申请,和请求人的再审申请,一并重新审查,依法作出裁定。并请求最高院领导予以关注,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请求人认为,最高院民四庭法官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对广东高院驳回澳门中信的申请再审理由、法律依据,全部回避,一挡了之,只字不提。根本没有对澳门中信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交的实体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陈述、依法认定谁对谁错。
如果连最高院法官都不讲法,不按程序办事,老百姓跟谁去讲法,何来服判息诉!!!请求人恳求最高院法官召开听证,对请求人请求确认因中山中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违法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是否受理立案,依法、依程序办事,不要再用“莫须有”的理由,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
十六、请求人已经对广东高院156号判决,违法处理了没有参加诉讼的请求人442亩涉案土地,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向广东高院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受理立案,至今没有结果。
由于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对被人民法院侵权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请求人虽然被联营纠纷一案判决非法侵权,进而被中山中院在2003年、2011年两次枉法执行,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的司法救济,一直无法主张权利。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法律已赋予了案外第三人对被人民法院侵权的裁决,有依法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2013年6月30日,请求人依法向广东高院对156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105),陈浩唯并通过香港驻粤办转交香港36位全国人大、及国家有关单位、国家领导《请求函》(证据106),请求对请求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予以关注,作出监督。
中山中院前副院长欧万洪为上海康大介绍律师、勾结主审法官侯江、律师一起办案,证据确凿,为何经历19年,至今仍是冤案一宗。焦点正在于此:法院有法不依,法官自创司法解释,自话自说,有错不改,完全回避了澳门中信、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及提交的实体证据。
如果连最高院法官都不严格讲法,不按程序办事,下级基层法院、法官更加放肆,目无忌惮,中国怎会司法公正。那么,国家主席习近平中国梦 、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反腐倡廉的讲话都是空谈。
请求人恳请最高院对下级法院违法裁判、违法执行等腐败问题,开刀治病、刮骨疗毒。对法院反腐败,下决心实干,坚决对上海法院、中山中院存在的法官勾结律师一起办案,枉法裁判、枉法执行、违法拍卖等司法腐败行为,依法惩治,重塑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
综上所述,中山中院在2011年9月15日举行的拍卖会有假,是官商勾结、虚假的拍卖,应当确认违法。且涉及香港上市公司雅居乐全资公司参与其中,为维护社会大众股民利益着想,请求人恳求最高院在立案后,将案件移交有关检察、纪检部门处理。
鉴于广东高院156号判决是通过广东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错误维持原判的,广东高院对请求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依法受理立案,至今还没有结果。请求人在无法保证被广东高院156号判决非法侵权,可以依法得到司法救济、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因请求国家赔偿时效问题,被迫无奈请求最高院确认中山中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违法执行,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3.28亿元(暂定)给请求人。
由于中山中院声称,在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出具了委托执行函。因此,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都应当为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举行拍卖会,违法执行,拍卖了请求人332亩涉案土地的行为,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请求人现依法请求最高院确认中山中院2011年9月15日拍卖涉案土地的具体行为违法,并依法执行回转土地或土地置换;或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人中山中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3.28亿元(暂定每亩人民币450万元计),赔偿金额以请求人认可,有资质的中山市评估所的评估价或协商赔偿金额为准。谢谢!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注:2013年9月14、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请求书,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修改补充,并以2013年9月17日作出修改的国家赔偿请求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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