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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法院门】
陈浩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请求书》,状告中山中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违法执行,请求共同国家赔偿13.28亿元。

下载链接: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之诉民事诉状及其证据附件



民事诉状 请求确认中山中院及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黄浦法院违法执行共同承担国家赔偿人民币13.28亿元

原告: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二号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唯 职务:董事长

电话:13112998888 13380886668。

第一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1号1033室

法定代表人:段新忠 职务:总经理。

第二被告: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澳门特别行政区侨乐巷6号嘉乐大厦5楼B座

法定代表人:陈浩唯 职务:董事长

电话:13112998888 13380886668。

第三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堤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谭振威 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56号判决”),予以改判;

2、依法改判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判决(以下简称“第71号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

3、依法改判撤销中山中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1号《裁定书》(以下简称“第71-1号《裁定书》”);

4、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维持原判”,错误维持了中山中院第71号民事其中第二项判决,违法处理了案外第三人原告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原告联合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独立法人。1992年6月,公司组建期间,第二被告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中信”)根据当年中山市政府经营房地产“先取得土地,后成立项目公司开发”的政策规定,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管理区(现称鸦岗村)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合同书》(证据1),合同约定:每亩土地补偿费1.2万元,并支付了首期土地补偿费300万元。澳门中信总共支付了鸦岗村911.4万元(证据2),征得了鸦岗村“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1993年1月18日,在鸦岗村同意下(证据3),澳门中信法人代表陈浩唯以工商预先核准的原告联合公司名义、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证据4),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5),合同约定:442亩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4170450元整。1993年2月18日,中山市国土局颁发了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联合公司的红头批文(证据6)、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7)

1992年12月8日,澳门中信与第一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大”)签订了一系列《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以及有关成立原告联合公司的协议(证据8)。双方约定:成立原告联合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澳门中信投入300亩土地使用权,按每亩100万元人民币作价投入;上海康大负责开发300亩土地建造商品房的总投资,计划投资人民币5.4亿元,第一期投资1.2亿元。利益分配如下:在房屋销售收入中归还澳门中信投入30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的人民币3亿元,归还上海康大5.4亿元,余下利润各50%。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也做了相应约定。

1993年1月22日,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证据9),约定:原告联合公司名下取得的442亩土地使用权,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联合开发其中300亩,余下142亩土地使用权,与联合开发项目无关。

1994年,上海康大与澳门中信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上海康大向中山中院提起联营纠纷诉讼(证据10),第三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1995年6月15日,中山中院作出第71号判决(证据11),判决如下:

1、确认原、被告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和“联合开发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围地块协议的修订协议”无效。

2、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联合公司),面积为442亩,现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原告负责清付。

3、被告从原告的投资款中提走的人民币11720298.47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及付给被告的酬金,该款被告不用退回。

4、原、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康城”费用各25万元,合计50万元。该款可在原告存放在第三人处的款项中扣支。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径付原告。

但是,比对联营纠纷一案中,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终止澳门中信所签订的联营协议;2、请求判令澳门中信支付所有诉讼费用。除此之外,在诉讼期间,上海康大没有增加任何诉讼请求。显而易见,中山中院第71号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原则,不告不理,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就是违法裁判。中山中院第71号判决,已经超出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范围,可见,该案判决是违法裁判,而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维持原判”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更明确规定,该案判决已经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原判决、裁定遗留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联营纠纷一案属于给付之诉,中山中院第71号民事其中第二项判决,却作出了确认之诉的判决,对吗?况且,法院在没有通知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在其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将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合法拥有的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实属无理。严重侵害了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

虽然原告联合公司对中山中院第71号判决《联合开发协议》“合同无效”存在异议。但退一步,就算中山中院第71号判决《联合开发协议》“合同无效”是对的,且法院有权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根据我国法律“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的规定,法院也应当按“双方返还财产”的法律原则,判决澳门中信返还上海康大投资款,联营开发的土地与上海康大无关,才符合法律规定。

更何况,《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只有其中300亩土地,中山中院第71号民事其中第二项判决,把与联合开发项目无关、没有关联法律依据的142亩土地都判了,你说,对吗?

中山中院第71号判决后,澳门中信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1998年10月2日,广东高院作出第156号判决(证据12),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而易见,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维持原判”,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予以改判。

二、原告联合公司是被非法侵权的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主体,有足够的实体证据予以证明,铁证如山。

1994年-1998年底,鉴于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发生联营纠纷一案诉讼,原告联合公司被迫中止了办理工商登记成立手续。鉴于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被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上海康大在1999年6月8日作出《确认书》(证据13),确认退出组建原告联合公司,《确认书》确认:“取得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联合公司),由澳门中信负责组建和经营、盈亏自负,一切与上海康大无关”。

据此,澳门中信在1993年原告联合公司组建期间已经取得的442亩土地使用权、证照基础上,并得到国土部门、建委、鸦岗村出具证明、盖章认可同意下(证据14),改为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组建原告联合公司。在经过报送中山市外经委、市外资审批工作领导组审查批准后,原告联合公司取得了中山市行政管理部门一系列批文、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企业批准证书》(证据15),最终在2000年6月获得中山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联合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据16),经营范围:经营开发涉案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442亩土地使用权,建造商品房。

原告联合公司从1993年组建期间,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2000年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原告联合公司所沿用的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不变,完全有其连续性,以及前因后果和事实存续的法律因果关系。原告联合公司在组建期间取得的名下财产,在公司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后,理所当然归其所有。

经过公证的《司法鉴定书》(证据17-18)已经证实,2000年核准登记成立的原告联合公司名称、沿用的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签字,与1993年组建期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受让人名称、所盖公章、法人代表陈浩唯签字相符。况且,在原告联合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证据19),证明原告联合公司就是1993年1月18日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42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对此,中山市工商局也出具《证明》(见公证书,证据20),同样证明原告联合公司就是依据1993年1月18日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

同时,在第0025号国土档案(见公证书,证据21)中,原告联合公司向中山市国土局申请征地、提交的《关于征地建商品房的报告》、《投资建设商品房的可行性报告》、涉案土地《红线图》(证据22)上受让人所盖的公章,是原告联合公司所盖的公章。原告联合公司是被非法侵权的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主体,是铁的事实,有足够的实体证据予以证明,铁证如山。

基于上海康大在2002年10月30日向中山市外经委、中山市工商局投诉(证据23),要求撤销原告联合公司。中山市外经委联同中山市工商局、中山市国土局与上海康大、原告联合公司进行听证后,中山市外经委于2002年12月4日书面答复确认:“我局于二OOO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经贸引字[2000]230号文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时符合法定程序,且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中山市国土局证实当时确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因此,我局亦不具备撤消中经贸引字[2000]230号文的条件(证据24)

原告联合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在组建过程中,合资中方股东由上海康大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但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变更合资中方、外方股东或其它事项,只需要经过外经委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就是合法的,绝不会影响中外合资企业享有名下财产的权利。

如第三人对国家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请求国家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原告联合公司是经过广东省政府、中山市政府、工商、外经委、建委等国家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下,才获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司法机关对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决定,应当尊重予以认可。

三、中山中院第71-1号《裁定书》,枉法查封了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撤销。

1994年10月5日,上海康大愿意“提供担保”,申请诉讼保全澳门中信名下的财产(证据25)。但是,1994年10月6日,主审法官侯江单凭一张上海康大主管单位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的《担保书》复印件(案卷中连《担保书》原件,担保人笔录都没有)(证据26),在上海康大没有提供“相应的实物财产”作为担保下,就作出第71-1号《裁定书》(证据27),查封了没有参加诉讼、属于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并扣押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请问,法院查封案外第三人名下价值数亿元财产,连《担保书》原件、案外担保人笔录都没有,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实物财产”作为担保,就这样进行查封,可以吗?法院查封错了,谁赔?可见,第71-1号《裁定书》是枉法查封,应当予以撤销。

澳门中信和上海康大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的土地每亩作价人民币100万元投入。被第71-1号《裁定书》查封的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当年已价值4.42亿元。而上海康大自称的投资款只有6900万元,显然是超标的查封,是违法的。

原告联合公司认为,就算主审法官侯江认为有必要查封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起码也应当给予物权人原告联合公司辩护的权利,通知原告联合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完后才可以依法作出查封,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四、联营纠纷一案存在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勾结上海康大代理律师一起办案,违法乱纪,枉法裁判的事实。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据28),号码:80916855。

(1)、汇款人:上海康大。

(2)、日期:1994年10月5日下午。

(3)、收款人:中山中院。

(4)、金额:人民币36万元。

上述银行电汇凭证比对上海康大《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证据29)中,主审法官侯江的亲笔录:“已于10.3交36万元”。

上海康大汇款单据是1994年10月5日下午才汇出,为什么在案卷中,主审法官侯江要作假说上海康大已于10月3日交纳诉讼费36万元?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说明中山中院在1994年10月6日作出第71-1号《裁定书》,查封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之前,法院已收到上海康大的诉讼费,有个法律依据。否则,上海康大连诉讼费都没交,中山中院怎可能作出第71-1号《裁定书》,查封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

请注意:《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上连上海康大的公章都没有盖,案卷中也没有上海康大的申请缓交笔录,但《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上却有主审法官侯江作假说上海康大已于10月3日已交纳诉讼费36万元的事实,况且,《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也有主管副院长欧万洪批示,同意上海康大缓交余下所欠的诉讼费。显然《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是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两人一起作假存档的。否则,他们怎会看不到《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上连上海康大公章都没有盖。但这足以证明,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是一起勾结律师办案,否则他们怎会如此一起冒险作假,违法乱纪、徇私舞弊。

根据当年(1994年)上海康大负责人李鸿林与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代理律师刘海奇等人通话录音(附:请听当事人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内容)内容,可以清楚说明:联营纠纷一案存在主管副院长、主审法官一起勾结律师办案,有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枉法裁判的行为。

1、上海康大负责人李鸿林打电话到主管副院长欧万洪家里,请求欧万洪对上海康大的联营纠纷一案件提供帮忙,欧万洪连声说“好的!好的”,并且同意帮忙和介绍律师。欧万洪还公然在中山中院自己的院长办公室,为上海康大介绍刘海奇、龙卫明律师见面,接办代理上海康大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

2、原本应由中山中院民事庭管辖审理的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变成了由副院长欧万洪自己主管的经济庭负责审理。并且亲自在《案件立案呈批表》批示,指派经济庭庭长侯江,作为主审法官。

3、第71号民事案卷中《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据30)内容:

(1)、填表人:侯江亲笔字迹。

(2)、填表日期:1994年10月5日。

(3)、收诉讼时间:日期:1994年9月29日。

(4)、办案组意见:当否受理,请批示。侯江签字,日期:94年9月30日。

(5)、院、庭长批示:同意立案,由侯江、林文刚、廖礼争三人组成合义庭审理,由梁荣佳任书记员。欧万洪签字,日期:1994年10月5日。

以《案件立案呈批表》对比1994年9月30日上海康大《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31)内容:

(1)、通知书填写人:侯江亲笔字迹。

(2)、通知书日期:1994年9月30日。

(3)、递交起诉状时间:日期:1994年9月28日(与《案件立案呈批表》收诉讼时间不同)。

(4)、通知书内容:合议庭由审判人员侯江、林文刚、廖礼争组成,审判长由侯江担任,书记员由梁荣佳担任。

根据《案件立案呈批表》显示,主审法官侯江在1994年10月5日才填表请示是否立案,主管副院长欧万洪在1994年10月5日才批准立案。为什么侯江提前在1994年9月30日就私自作出《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上海康大已受理立案?可见,联营纠纷一案立案受理的程序违法,流程倒置。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于1994年10月5日才批示谁是主审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什么主审法官侯江会在1994年9月30日《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就已经通知上海康大联营纠纷一案由自己作为主审法官,以及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按常理,《案件立案呈批表》应当由立案庭法官负责填写,为什么《案件立案呈批表》会是经济庭主审法官侯江笔迹?显而易见,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是一伙的,一起勾结律师办案。

4、上海康大负责人李鸿林在1994年10月7日电话通话中告知主管副院长欧万洪,1994年10月5日,上海康大已经在上海工商银行汇款36万元到中山中院帐户,用来缴纳诉讼费用。但由于当年汇款不可以即时到帐,从上海汇款到中山市,最快也要超过10天以上才能解汇(即1994年10月15日之后,才能到帐)。但欧万洪在电话谈话中却告知李鸿林,他昨天(6日)已批准,今天(7日)已经去查封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

可见,身为主管副院长的欧万洪,在中山中院还未收到联营纠纷一案任何诉讼费的情况下,就作出批准查封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明显与律师勾结一起办案,违法乱纪、徇私舞弊。

5、上海康大负责人李鸿林打电话找主审法官侯江谈案情,开始侯江与李鸿林谈话中,多次强调法律规定,案件结果不可能将土地判给上海康大,合同无效的后果顶多只能判决返还上海康大投资款6900万元加上利息。后来李鸿林谈到给侯江送礼品、请食饭,侯江语气马上变了,说她和上海康大代理律师刘海奇很熟,只要该案件判决结果不骂她就行了(有悖于常理)。

鉴于主审法官侯江涉嫌收受上海康大礼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因此,侯江在第71号判决确认《联营开发协议》“合同无效”后,枉法裁判把联合开发的300亩土地,加上与联合开发无关、没有关联法律依据的142亩土地,全都判给了上海康大享有。难道说侯江不懂“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法律规定?其原因何在,大家心知肚明!!!

6、上海康大代理律师刘海奇、龙伟明,他们以“律师费”名义收取上海康大服务费用,但主管副院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却同意刘海奇、龙伟明律师,以自然人(私人)身份参加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详见判决书)。当年刘海奇、龙伟明为中山市司法局公职律师,领取国家工资,却以自然人(私人)身份参加诉讼,收取的“律师费”不交公,是涉嫌贪污公款、偷税漏税的行为。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明知而视而不见,显而易见,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是一起勾结律师办案,涉嫌贪污受贿,共同分成巨额“律师费”。

五、联营纠纷一案的档案中,有两份盖有伪造公章的中山市工商局《证明》;一份伪造原告联合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涉嫌伪造证据,枉法裁判。

经查档,中山中院第71号判决的案卷档案中,存有一份盖有“伪造”中山市工商局公章的《证明》(证据32)存档;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案卷档案中,也存有一份盖有“伪造”中山市工商局公章的《证明》(证据33),以及一份伪造、连工商注册号、中山市工商局公章都没有的1993年1月3日原告联合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据34)复印件存档。

经咨询中山市工商局,证实该两份《证明》上盖的中山市工商局公章是“伪造”的,对于该两份《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同。至于在案卷中存档的1993年1月3日原告联合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连工商注册号、中山市工商局公章都没有,一看就知道是伪造的。

同时,该二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都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经咨询上海康大代理律师刘海奇,证实上海康大从没有提交过,而被告澳门中信也没有提交过。因此,该二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联营纠纷一案的证据。经咨询广东高院第156号民事案件经办人周莳文法官说,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档案中,存档盖有中山市工商局公章的《证明》,以及1993年1月3日原告联合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是广东高院取证的,而是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在广东高院二审期间提供的。

六、原告联合公司对生效的中山中院第71号民事其中第二项判决把其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维持原判”,一直持有异议,从没放弃主张权利。

1、原告联合公司在2000年6月核准登记成立后,多次向广东高院立案庭提交《申诉书》,对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中山中院第71号民事其中第二项判决。但都被广东高院立案庭告知《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只受理由诉讼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请。

2、2001年4月18日,上海康大向中山中院申请执行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并请求法院将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过户到上海康大名下。对此,原告联合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中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01年9月20日上海康大撤回申请执行,中山中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中中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5),裁定“终结执行”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并且“解封”了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证据36)

原告联合公司对中山中院第71号民事其中第二项判决,把其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维持原判”,一直持有异议。在2000年原告联合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后,一直在主张权利,至今没有放弃请求。

七、对于中山中院违法查封、枉法执行的具体行为,原告联合公司一直在申控、提出执行异议,进而申请国家赔偿。

在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被裁定“终结执行”、“土地解封”后,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在中山中院另案执行上海康大财产中,被执行法官违法查封、枉法执行。

2003年4月21日,主审法官侯江在另案中,作出(2003)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7)认定:“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2月26日颁发的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使用人,是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在合作期间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是“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在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并不因此灭失,应由其合法继受人享有”。中山中院以土地权属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少“联合”两字)为理由,驳回原告联合公司申请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

2003年9月30日,中山中院在(2003)中中法审监民申字第10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据38)认定:“本院认为: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2月26日颁发的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使用人,是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在合作期间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是“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在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并不因此灭失,应由其合法继受人享有”。中山中院同样以土地权属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少“联合”两字)为理由,驳回原告联合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2003年1月24日,中山中院在另案执行上海康大1500万元案件中,作出(2002)中中执字第283-1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证据39)认定:“中山市国土局于1993年7月26日颁发的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是1993年9月9日经中山市工商局核准的由中信(澳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联合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并收回了营业执照”。中山中院仍然以土地权属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少“联合”两字)所有,原告联合公司主体不合为理由,驳回原告联合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但是,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第13页)是这样认定:“本院认为,……澳门中信与上海康大合资的项目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最终亦没有获得批准成立”的事实。该生效判决已清楚认定在1998年10月2日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之前,取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项目公司原告联合公司,没有获得批准成立。亦即是说在另案中,被中山中院强制执行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上海康大独资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为什么中山中院执行法官要强行张冠李戴、有意错误地认定土地权属的权利人,理由很简单,就是为了枉法执行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

1993年8月28日,上海康大向中山市工商局提交《请求批准成立“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据40)称:“请求给予支持先行批准由上海康大组成建立“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只负责对合资企业(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地块进行服务、咨询、管理”。1993年9月9日,中山市工商局批准该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据41)

已经取得《司法鉴定书》在1993年9月20日上海康大作出的《确认书》(证据42)确认:“我司于1993年变通成立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28208763)。该公司与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权属无关,只负责对拟成立的项目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土地证)进行服务、咨询、管理。该公司与项目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企业,……”。《确认书》又确认:“凡是项目公司董事会的各种公开文件,会议纪要、决议与《确认书》内容有抵触之处,概以《确认书》为准”。

上海康大在1999年向广东高院提交《申诉书》(证据43)中陈述“在办理国土证时,中信澳门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与三乡镇建设公司、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合同,而且是由中信澳门法人代表陈浩唯签订的,申诉人上海康大并没有参于签订与申诉人无关。而且不能因后期申诉人变通成立集体企业“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冠李戴,法院就认定为申诉人所有,造成事实不清”。

上海康大在自己《确认书》、《申诉书》都明确表示,其1993年9月9日独资成立、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项目公司原告联合公司为两个不同的企业,该公司与土地权属无关。可见,中山中院一系列法律文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有意地认定事实错误,与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上海康大《确认书》、《申诉书》所确认的事实,是相违背的。执行法官连被执行人主体都搞不清,就进行查封、执行原告联合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显然是枉法执行。

况且,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后,1998年12月,原、被告上海康大和澳门中信签订和解《协议书》(证据44),各自处分了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澳门中信已依约履行,交付了首期履约金。该和解《协议书》并报送广东高院、中山中院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备案。在该和解《协议书》已生效,没有依法被撤销下,中山中院在自己收到该和解《协议书》,无视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和解《协议书》的存在,并强制在另案中,执行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是枉法执行。

由于原告联合公司对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枉法执行,把其名下110亩土地使用权执行分割给鸦岗的具体行为,请求中山中院确认违法,申请国家赔偿。2007年4月11日,中山中院作出的(2007)中中法确字第1号《裁定书》(证据45)认定:“1992年12月16日,澳门中信以“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康大公司]名义,与三乡镇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书》”,……“1993年1月18日,旧康大公司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2000年2月,澳门中信与蓬江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拟成立经营新康大公司,对中心围442亩土地进行开发。在旧康大公司已经取得的证照基础上,2000年5月19日,新康大公司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0年5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外合资企业新康大公司成立”。该《裁定书》又认定:“0025号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旧康大公司,是上海康大与澳门中信拟于1992年组建的合资企业,因未履行批准手续、双方发生纠纷等原因而未最终组建”。

虽然原告联合公司不认同该《裁定书》认定,把原告联合公司分割成新、旧康大公司两个主体。但却恰恰说明原告联合公司是依据旧康大公司在1993年取得的证照基础上,经广东省政府2000年5月19日颁发《企业批准证书》;中山市工商局2000年5月29日核准登记成立,原告联合公司是开发“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的企业。

亦即是说,虽然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通过司法程序,把“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但在判决后,上海康大作出《确认书》放弃享有的权利,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又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确认把“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返回给原告联合公司,确认了原告联合公司是开发“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权利人。

该《裁定书》认定:“0025号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未履行批准手续、双方发生纠纷等原因而未最终组建”,可见,未最终组建即是该《裁定书》已经否定第283-1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属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间接反而证明: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在第283-1号执行《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执行主体是错误的,存在枉法执行分割原告联合公司名下110亩土地使用权给鸦岗村的事实,应当依法执行回转。

中山中院(2007)中中法确字第1号《裁定书》以原告联合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理由,驳回了原告联合公司要求中山中院确认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回避了对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枉法执行,分割原告联合公司名下110亩土地使用权(现市值3亿多元)给鸦岗村,以物抵债1500万元的合法性行为,作出答辩,以避免国家巨额赔偿。

事实清楚,在1998年广东高院156判决之前,组建中的项目公司(原告联合公司)还未核准登记成立。而上海康大在1993年申请成立,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中山中院执行法官为了枉法执行,有意张冠李戴,反而说该公司是澳门中信和上海康大拟成立的项目公司(原告联合公司),显然牛头不对马嘴,是有意地错误认定事实,达到枉法执行的目的。

八、2011年9月15日,中山中院以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原告联合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归上海康大享有为依据、公开以低价4.7亿元,枉法拍卖了原告联合公司名下332亩土地使用权。

一宗金额只有48万元的执行案[(2011)中中法执委字第4号](证据46),原执行案号是:(2003)中中法执指第2号恢字1号(证据47),被执行人是上海康大。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在没有得到相关上海法院委托下,私自以统筹协助执行为理由,声称依据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涉案土地为上海康大享有为理由,把案外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市值超过10亿元的332亩土地,进行超标的低价拍卖了4.7亿元。对此,原告联合公司向中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1年10月27日,中山中院(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8)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执行裁定书》又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指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判决第二项“中山市国土局以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面积为442亩,现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享有。”的内容,既无给付内容,也没有规定履行期间,无论是否构成申请执行期间的除斥效力,都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

原告联合公司认为: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不存在追溯力,不适用于1998年的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即法院判决不能视为物权已确立和转移;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间,应当在当事人签收该《民事判决书》时即生效。中山中院在另案执行中,改为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执行法官适用法律错误,当然执行主体错误。可见,该执行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执行回转。

该《执行裁定书》认定:“又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登记在权利人名称“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土地使用权证号;出(0025)土地使用权属被执行人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享有”。

原告联合公司认为:生效判决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即构成除斥效力,该判决已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1998年生效的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构成除斥效力,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中山中院在另案执行中,执行法官依据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案件的判决为依据,变相强制执行拍卖该案判决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枉法执行。

况且,该判决已有生效的(2001)中中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终结执行”。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该生效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之前,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执行程序违法,在另案执行中,以已经“终结执行”的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为依据,变相强制执行拍卖该案判决标的物332亩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是枉法执行。

该《执行裁定书》又认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确申字第36号裁定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等生效判决、裁定书也作出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1993年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并非澳门中信投资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于(2000年5月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5号异议案异议人康大联合公司,两者毫无关系,只是重名而已”。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1日(2008)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书》(证据49)是这样认定:“复议申请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意见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关于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的由来、演变过程以及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请求审查”,驳回了原告联合公司对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维持原判”,违法处理了案外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要求广东高院确认违法,申请国家赔偿6亿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认定内容与中山中院《执行裁定书》陈述的内容牛头不对马嘴,执行法官连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都没弄清楚,就张开眼睛说瞎话,枉法执行。

原告联合公司认为: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在之前的第283-1号执行《民事裁定书》中,是以涉案442亩土地使用权属于1997年10月12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驳回原告联合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且强制执行分割了原告联合公司名下110亩土地使用权给鸦岗村(证据50),为被执行人上海康大以物抵债1500万元。

而中山中院(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却以“涉案土地使用权1993年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并非澳门中信投资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建筑集团公司于(2000年5月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两者毫无关系,只是重名而已”为理由,驳回了原告联合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且将市值超过10亿元的原告联合公司名下332亩土地使用权,强制以低价4.7亿元拍卖了给神秘人。之后证实神秘人为香港上市公司雅居乐全资附属公司“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51)

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前后两次执行,对认定被执行的涉案第0025号土地的权利人主体都不同,显然是执行主体错误,枉法执行。

然而,以上事实,却又恰恰证明了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对涉案被执行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以及原告联合公司主体的认定,前后矛盾百出,随着执行法官的执行意愿、需要,一时一样说啥就是啥,漠视法律,喜欢怎样执行,就怎样枉法执行,简直是无法无天。

中山中院执行法官两次的枉法执行,都回避、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明文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5条“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查封、执行土地的权属,以国土管理部门公示登记的为准,人民法院不存在对实体,土地权属进行审查。

虽然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将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但“享有”是一个期待的权利,并非直接取得了所有权。在上海康大还没有到国土管理部门,经过法定的变更程序,并交纳有关规费、税金,将土地使用权转移为上海康大所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产权没有发生变化,仍属公示登记的权利人原告联合公司所有。没有所有权就表示没有处理权,在土地使用权还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为被执行人上海康大名下所有的情况下,中山中院执行法官怎样能够进行公开拍卖、强制执行?

在另案执行中,执行法官为什么不先行依据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执行人上海康大名下所有,完后才执行公开拍卖。理由很简单,因为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构成除斥效力,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且该判决已被中山中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法官协助执行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为被执行人上海康大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存在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审理该案时,勾结律师一起办案,有共同分成巨额律师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枉法执行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主管副院长欧万洪公然在院长办公室为上海康大介绍刘海奇、龙伟明律师,接办代理联营纠纷一案;

2、本应由民事庭管辖审理的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变成由副院长欧万洪主管的经济庭审理;

3、由于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勾结律师一起办案,联营纠纷一案立案受理的程序违法,流程倒置;

4、当年刘海奇、龙伟明为公职律师,尚未转制,领取国家工资,在国家上班时间参与法院庭审诉讼,而收取上海康大的代理“律师费”不交国家,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却视而不见,徇私舞弊、同意他们以自然人(私人)主体参加诉讼,涉嫌贪污受贿,共同分成巨额“律师费”;

5、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在连上海康大公章都没盖的《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书》中作假,虚构在1993年10月3日已收到上海康大36万元诉讼费,进而作出第71-1号《裁定书》,枉法查封了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

6、第71号民事案卷中出现并非原、被告提供,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盖有“伪造”中山市工商局公章的《证明》;

7、民事诉讼原则,不告不理。第71号判决超出上海康大的诉讼请求范围,是枉法裁判;

8、第71号民事其中第二项判决,在没有通知原告联合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把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实属枉法裁判;

9、第71号判决确认《联合开发协议》“合同无效”,但又不按“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法律规定处理;

10、《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其中300亩土地,判决却把与联合开发项目无关、没有关联法律依据的142亩土地使用权,违法判了给上海康大享有;

11、中山中院执行法官对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已有生效(2001)中中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的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在另案执行中,变相枉法执行(市值超过10亿元以上)该案标的物442亩土地使用权。

为揭发、纠正中山中院现任院领导不愿意纠正错误,怕得罪前任院领导,放纵前任、现任审判人员、执行法官勾结律师一起办案、将司法公权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枉法裁判、枉法执行,攫取巨额灰色利益的司法腐败、违法乱纪行为的不作为,促进中山市司法公正。从2010年开始至今,上海康大负责人李鸿林与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上海康大代理律师刘海奇等人通话录音,一直在港澳台民间维权总会(www.gatmjwqzh.org)官方网站上发布。

对于总会的《公告》,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代理律师刘海奇,对录音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从没有予以否定,或依法维权、提起诉讼,澄清事实;中山中院现任领导对总会的《公告》也没有作出正面答复,予以否定(证据52)。可见,在港澳台民间维权总会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的当事人上海康大负责人李鸿林与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上海康大代理律师刘海奇等人,勾结一起办案的录音通话内容,是真实的。

原告联合公司认为:原告联合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独立法人,其名下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联合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在审理联营纠纷一案时,勾结律师一起办案,并涉嫌伪造盖有中山市工商局公章《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档,作为枉法裁判的证据使用。

鉴于中山中院联营纠纷一案的审判人員,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在审理该案时,勾结律师一起办案,有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规定,联营纠纷一案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但由于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对被人民法院侵权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原告联合公司虽然被联营纠纷一案判决非法侵权,进而被中山中院枉法执行,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的司法救济,申请国家赔偿又被拒绝,一直无法主张权利。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法律已赋予了案外第三人对被人民法院侵权的裁决,有依法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请关注:原告联合公司之前已多次向广东高院提交经过司法鉴定的《鉴定书》、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中山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涉案土地国土档案等资料,作为实体证据,证明原告联合公司是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42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但都被广东高院法官有意地全部回避,视为不见,不理不睬。

鉴于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维持原判”是经过广东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对此,原告联合公司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公开请求广东高院领导、审理法官将原告联合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反面典型案件,下决心解决枉法裁判、枉法执行司法腐败问题, 开刀治病、刮骨疗毒,重塑广东高院阳光形象。不袒护、不掩盖,依法对原告联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鉴定书》、工商局《证明》、国土资料等实体证据,不要回避,依法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原告联合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请不要再用没有实体证据支持的错误法院认定,作为否定原告联合公司主体证据使用)。

法院是讲法、讲事实的地方,如广东高院对原告联合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异议,原告联合公司请求广东高院召开听证会,传唤中山市工商局、中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前称中山市外经委)参加听证,对原告联合公司是否依据1993年组建期间,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中山市康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项目公司原告联合公司是否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作出解释。

官在审、天在看,不讲法、违法乱纪、官官相护的法官毕竟是小数。况且,主管副院长欧万洪、主审法官侯江已不在法院任职。原告联合公司相信中国是有法律的,坚持真理,公开让社会舆论、媒体监督,坚信最终法院会有错必纠、认清事实真相,依法裁决。

根据我国立法有利追溯原则,即新法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有利的特殊规定时,该规定具有溯及力。原告联合公司现依法在新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施行六个月内,对广东高院第156号判决错误“维持原判”;中山中院第71号民事其中第二项判决,把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判归上海康大享有;第71-1号《裁定书》,违法查封案外第三人原告联合公司名下442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请求广东高院立案受理,纠正错误,依法改判。谢谢!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
日期:2013年7月8日修改

注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用特快专递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民事诉状》;于2013年7月1日用特快专递再提交补充材料。因需要委托律师代理,于2013年7月9日用特快专递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对《民事诉状》作了修改,并以此为准。



注:联营纠纷一案中山中院主管副院长欧万洪已离职,现任中山市政协秘书长;主审法官侯江去年退休,退休前任职中山中院副院长;合议庭法官廖礼争现任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副院长;合议庭法官林文刚已从中山中院离职,任职中山市政府领导。

本《民事诉状》将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粤办转交广东高院立案庭,并报送中共中央习近平总书记、中共中央政法委王岐山书记、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长张建南、广东省委胡春华书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院长、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郑洪院长、广东省纪委黄先耀书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郑鄂院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长贾永庆、广东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中心、以及香港中联办,人大代表等请求予以关注、惩治司法腐败。并委托港澳民间维权总会在网上公布,让社会大众关注、媒体监督,为实现中国司法公正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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